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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應具聲請書及聲 請拘提、管收所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釋明之。 行政執行處向法院聲請管收時,應將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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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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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9年1月12日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50080197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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