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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機關;其不 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為之。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義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行 政執行處管轄。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 ,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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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義務人之住居者,應通知義務人及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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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應具聲請書及聲 請拘提、管收所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釋明之。 行政執行處向法院聲請管收時,應將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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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89年1月12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31307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條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六條之一、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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