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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設置)
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 ,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 島地區。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 ,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進儲供展示陳列及銷售予旅客之保稅貨物,除藥品及醫療器材外, 得免為中文標示。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 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第四項與第六項所定之一定金 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 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六項之限額者,應依關 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 、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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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9年4月5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959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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