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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行政院院臺護字第1100182012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六條、第十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主管機關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外,應每年擇定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以
    下簡稱受稽核機關),並以現場實地稽核之方式,稽核其資通安全維護計
    畫實施情形。
    主管機關擇定前項受稽核機關時,應綜合考量其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
    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資通安全事件發生之頻率與程度、資通安全演練
    之成果、歷年受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核之頻率與結果或其
    他與資通安全相關之因素。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稽核,應訂定稽核計畫,其內容包括稽核之依據與
    目的、期間、重點領域、稽核小組組成方式、保密義務、稽核方式、基準
    與項目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事項。
    主管機關決定前項稽核之重點領域與基準及項目時,應綜合考量我國資通
    安全政策、國內外資通安全趨勢、過往稽核計畫之內容與稽核結果,及其
    他與稽核資源之適當分配或稽核成效相關之因素。

  • [修正]
  • 第六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一項之稽核,應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考量因素,就各
    受稽核機關分別組成三人以上之稽核小組。
    主管機關組成前項稽核小組時,應考量稽核之需求,邀請具備資通安全政
    策或該次稽核所需之技術、管理、法律或實務專業知識之公務機關代表或
    專家學者擔任小組成員,其中公務機關代表不得少於全體成員人數之四分
    之一。
    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與稽核小組成員約定利益衝突之迴避及保密義務。
    第二項之公務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主動迴避擔任
    該次稽核之稽核小組成員:
    一、本人、其配偶、三親等內親屬、家屬或上開人員財產信託之受託人,
      與受稽核機關或其負責人間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利害關係。
    二、本人、其配偶、三親等內親屬或家屬,與受稽核機關或其負責人間,
      目前或過去二年內有僱傭、承攬、委任、代理或其他類似之關係。
    三、本人目前或過去二年內任職之機關(構)或單位,曾為受稽核機關之
      顧問,其輔導項目與受稽核項目相關。
    四、其他情形足認擔任稽核小組成員,將對稽核結果之公正性造成影響。

  • [修正]
  • 第十條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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