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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申請核定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之土地區位,不得位於區域計畫所稱之環境敏感地區第一
級。但屬內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經環
境敏感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興辦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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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0年4月26日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綜字第1030136872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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