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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90年6月21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內政部臺內秘字第102037026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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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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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從事民政、戶政、役政、地政、營建、警政、消防或其他有關內政業
務之志願服務工作,服務時數一千五百小時以上,持有志願服務績效證明書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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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志工符合前條規定,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如附表一),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一
月底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二月底前送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如附表二),於三月底前送內政部
(以下簡稱本部)辦理。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本部或所屬之機關、機構、學校者,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三月底前
送本部秘書室彙辦。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