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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管理程序,指依文書處理或機關業務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核定、發文
或辦結之程序。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
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
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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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檔案管理作業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點收:指檔案管理單位或人員將辦畢歸檔之案件,予以清點受領。
二、立案:指就檔案之性質及案情,歸入適當類目,並建立簡要案名。
三、編目:指就檔案之內容及形式特徵,依檔案編目規範著錄整理後,製成檔案目錄。
四、保管:指將檔案依序整理完竣,以原件裝訂或併採微縮、電子或其他方式儲存後,分置
妥善存放。
五、檢調:指機關內或機關間因業務需要,提出檔案借調或調用申請,由檔案管理人員依權
責長官之核定,檢取檔案提供參閱。
六、清理:指依檔案目錄逐案核對,將逾保存年限之檔案或已屆移轉年限之永久保存檔案,
分別辦理銷毀或移轉,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
七、安全維護:指為維護檔案安全及完整,避免檔案受損、變質、消滅、失竊、無法讀取及
辨識內容等,而採行之防護及對已受損檔案進行之修護。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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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各機關設置檔案典藏場所及設備,應參照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檔案庫房設施基準等相關
規定辦理。
各機關管理維護檔案,應參照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檔案保存相關規定,防止蟲、鼠、水
、火、煙、光、熱、塵、污、黴、菌、盜及震等之損壞。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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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各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編製之檔案目錄,應符合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檔案分類編案規
範及檔案編目規範,並每半年依下列規定,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一、二級機關,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二、中央三級以下機關,均層報由上級中央二級機關彙整送交。
三、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均由各該機關送交。
四、直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均層報由直轄市政府彙整送交。
五、縣(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及其他各地方機關,均層報由縣(市)政府彙整送交。
前項檔案目錄之送交,於機密檔案目錄,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中央一級機關如下:
一、總統府。
二、行政院。
三、立法院。
四、司法院。
五、考試院。
六、監察院。
七、國家安全會議。
第一項檔案目錄之編製及送交,應以電子方式為之;其格式及實施期程,由檔案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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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各機關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檔案保存價值鑑定;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因受贈、受託
保管或收購私人或團體所有珍貴文書認有必要者,亦同:
一、訂(修)定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認有必要。
二、辦理檔案移轉。
三、辦理檔案銷毀認有必要。
四、檔案因年代久遠而難以判定其保存年限。
五、檔案因保存技術變更而有重新檢討保存年限之必要。
六、其他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就管有之國家檔案,必要時得辦理保存價值鑑定。
檔案保存價值鑑定規範,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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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
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
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檔號、文(編)號、檔案名稱、內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訊。
四、申請項目。
五、申請目的。
六、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七、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申請書簽章後,得親自持送、郵寄或傳真。
二、申請書經申請人以符合電子簽章法第十條規定之憑證簽署者,以電子文件向各機關指定
之資訊系統為之。
三、於各機關網站或其他電子設備所建置之電子表單申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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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條
為推廣檔案應用服務,各機關除設置閱覽、抄錄及複製之處所外,並得視業務需要,辦理下
列事項:
一、諮詢服務。
二、展覽。
三、研究出版。
四、其他推廣事項。
各機關辦理前項應用服務,應注意維護公共利益及個人權益。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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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因應用檔案知悉之檔案內容,應依相關法規保護規定使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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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條
各機關文書檔案管理資訊化作業,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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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90年12月12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秘字第1090023834B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刪除第二十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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