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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主管機關應就情資分享事宜進行國際合作。
主管機關應適時與公務機關進行情資分享。
公務機關應適時與主管機關進行情資分享。但情資已依前項規定分享或已
經公開者,不在此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適時與其所管之特定非公務機關進行情資分享。
特定非公務機關得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情資分享。
前項分享之情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足以防止其他機關資通安
全事件之發生或降低其損害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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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行政院院臺護字第1100182012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一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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