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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出口人輸出光碟製造機具,應於輸出前填具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前項申報書,應填
報下列事項:
一、出口人姓名、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貨品名稱、廠牌或廠名、型號及序號。
三、目的地國別、收貨人及買主。
四、數量及單位。
五、置放處所或製造場址。
六、原進口報單號碼或國產證明文件。
出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具結後,得免填報前項第六款之原進口報單號碼:
一、自光碟製造機具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已逾五年,出口人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者。
二、出口人向國內廠商購買原自國外進口之光碟製造機具,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經
提供國內廠商出具之國內統一發票或買賣合約影本者。
三、其他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有正當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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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0年12月26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80460630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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