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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通用
中華民國90年12月26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經濟部經貿字第0980460630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出口人輸出光碟製造機具,應於輸出前填具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報。前項申報書,應填
     報下列事項:
     一、出口人姓名、地址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貨品名稱、廠牌或廠名、型號及序號。
     三、目的地國別、收貨人及買主。
     四、數量及單位。
     五、置放處所或製造場址。
     六、原進口報單號碼或國產證明文件。
     出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具結後,得免填報前項第六款之原進口報單號碼:
     一、自光碟製造機具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已逾五年,出口人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者。
     二、出口人向國內廠商購買原自國外進口之光碟製造機具,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經
       提供國內廠商出具之國內統一發票或買賣合約影本者。
     三、其他無法取得原進口報單資料,有正當理由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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