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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內政/民政
地方制度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911號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十七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 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 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 職等任用,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 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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