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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內政/民政
地方制度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61號令修正公布第五十六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十六條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 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 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 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主任秘書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 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 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由縣(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其餘均由縣(市)長依 法任免之。 副縣(市)長及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 死亡時,隨同離職。 依第一項選出之縣(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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