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 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 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 ,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 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 [修正]
-
第七條
省、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區〔以下簡稱鄉(鎮、市、區)〕之設置、廢止 與該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依法律規定行之。 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如不涉及行政區域之劃分、調整者,經縣(市)政府提請縣(市 )議會通過後,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 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內政/民政
地方制度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3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七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