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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民政
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3831號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十七條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
    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每屆任期四年,連選
    得連任一屆;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襄助
    市長處理市政,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以機要人
    員任用之副市長,於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派員代理者,亦同。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
    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鎮、市)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

  • [修正]
  • 第七十八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
    ,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
    一、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
      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
      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涉嫌犯前款以外,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罪者。
    三、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
    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
    復職。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
    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非第七十九條應
    予解除職務者,於其任期屆滿前,均應准其復職。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非因第一
    項原因被停職者,於其任期屆滿前,應即准其復職。

  • [修正]
  • 第八十二條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
    者,直轄市長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
    理;鄉(鎮、市)長由縣政府派員代理;村(里)長由鄉(鎮、市、區)
    公所派員代理。
    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
    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
    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
    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
    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
    前二項之代理人,不得為被代理者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
    親等內之姻親關係。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
    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
    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選之當選人應於公告當選後十日內宣誓就職,其任期以補足該屆所
    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屆。
    第一項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長應向行政院提出並經核准;
    縣(市)長應向內政部提出,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鄉(鎮、市)長
    應向縣政府提出並經核准;村(里)長應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並
    經核准,均自核准辭職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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