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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或撤銷冠姓者,應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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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申請改名或依本條例第七條申請更改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戶籍謄 本及證明文件,申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陳轉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但未滿十四 歲者,由戶政事務所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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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前條所稱之證明文件如左: 一、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者,為服務機關或肆業學校證明書。 二、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者,為同名字直系尊親屬戶籍謄本。 三、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者,為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 四、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者,為銓敘機關通知書。 五、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者,為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公報。 六、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申請者,為原姓名證件。 七、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申請者,為還俗之證明。 八、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申請者,為服務機關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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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經核准後, 其有證件者,由本人檢附載有核准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記事之戶籍謄 本連同證件送請原發證機關或其主管機關為變更姓名之登記及改註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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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更正財產證件上姓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戶籍謄 本及財產證件,申請財產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轉其主管機關改註或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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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更正本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戶籍謄本及本 條例施行前之學資歷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轉報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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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依本條例規定核准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戶政事務所應 於登記後,二日內通報警察、財稅、役政等有關機關。 申請改姓、冠姓、撤銷冠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不符本條例規定者,核定機關 應以書面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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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戶政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2年6月20日
中華民國81年2月12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8174535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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