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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內政/戶政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2年6月20日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70044904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 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 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 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提供。 僑居國外國民辦理第一項之申請,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在國內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二、在國內未設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定。

  • [修正]
  •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為認領之證明文件。 二、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 三、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光復初次設籍戶籍謄本或其他足 資證明之文件。 四、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其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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