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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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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法院應於作成死亡資料十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通報當事人戶 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醫療機構應於作成死亡資料七日內,以網路傳輸通報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 衛生署應於接獲通報後七日內,再以網路傳輸通報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未建置網路 傳輸通報者,於作成死亡資料七日內,得以書面通報衛生署。衛生署應於接獲通報後十五 日內,以人工作業輸入系統後,併以網路傳輸通報本部。由本部下傳至死亡者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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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戶政事務所接獲死亡資料,應於五日內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查核死亡者戶籍資料,未於法定期間申報死亡登記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並得憑該份死亡資料作為死亡登記證明文件。 二、發現通報之死亡資料有錯漏者,應函請作成死亡資料之通報機關(構)查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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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六十日後,經查通報機關(構)未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 報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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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資料通報辦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70185262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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