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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內政/戶政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80075172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一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九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查明當事人戶籍資料、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切實核對 戶籍資料、相片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瞄建置影像檔。核對當事人容貌產生疑義時, 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 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繳交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規格 如附件三),由戶政事務所將相片掃瞄列印於國民身分證。但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 由本人親自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有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者, 得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 請領國民身分證,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許可者,得免列印相片。

  • [附表]
  • 附件三-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 [修正]
  • 第十一條

    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二年內彩色相片一張(規格如附件三)。 前項相片掃瞄建檔取像日期在二年內,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者,得免繳交相片, 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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