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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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如下: 一、姓名不加列別名或外文姓名。但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加註羅馬拼音,或外國人、無 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用中文姓名,並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 不在此限。 (一)姓名之排列,姓氏在前,名在後。姓名字數六個字以下者,由電腦自動列印;字 數七至十五個字者,以人工輸入,由電腦列印;字數十六個字以上者,以人工方 式填寫。 (二)原住民傳統姓名、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原有外文姓名,其羅馬拼音自左至右橫排並 列中文姓名之正下方。但羅馬拼音於二十一個字元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二、出生日期:依戶籍登記資料之「出生日期」記載,並使用阿拉伯數字。民國前出生者 ,在民字邊記載「前」字,民國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國」字。 三、發證日期:發證日期為申請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並應註記初領、補領或換領類 別。 四、統一編號: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統一編號,自左至右橫排記載。 五、因情形特殊免列印相片者,應於相片欄記載「免列印相片」字樣。 六、父母姓名: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父、母姓名記載。但收養關係存續中者,記載方式如下 : (一)養父母共同收養者,記載養父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本生父母姓名。 (二)由養父單獨收養者,父欄記載養父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父姓名,母欄劃記 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母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母欄之 「母」字前,人工加註「生」字。 (三)由養母單獨收養者,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父欄劃記 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父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父欄之 「父」字前,人工加註「生」字。 (四)生父與養母有婚姻關係者,父欄記載生父姓名,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 」字及生母姓名。養父與生母有婚姻關係者,亦同。 (五)父、母不詳或父母均不詳者,父母欄劃記單橫線如「-」。 七、役別:依其役別註記。禁役、免役或除役人員免予註記。 八、配偶:依戶籍登記資料之配偶姓名記載。婚姻關係消滅,配偶欄應為空白。配偶死亡 換領新證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記載已歿配偶姓名,並應加註「(歿)」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