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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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相片影像檔,指請領國民身分證繳交相片,經掃描而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 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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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經戶籍登記而設立或分立新戶者,應同時請領戶口名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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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 恢復戶籍、撤銷或廢止初設戶籍登記後再經核准定居、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除 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或錯誤外,應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原無配賦者或統一編號為九碼 者,應配賦統一編號。 原有戶籍之旅外國人無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九碼者,其申請配賦統一編號,由出國前最 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配賦。但同時恢復戶籍者,由受理戶政事務所配賦統一編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立或分立新戶,應核發戶口名簿,並配賦戶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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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重複、錯誤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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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切實核對查明本人戶籍資料 、歷次相片影像資料及人貌,並將所繳交相片掃描建置影像檔,列印於國民身分證。核對 本人容貌產生疑義時,應查證其他附有相片之證件或相關人證等方式,以確定身分。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請領國民身分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 民身分證,應核對本人人貌。 請領國民身分證,因特殊情形,經戶政事務所許可者,得免列印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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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初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規格如附件三)。 前項第一款文件,驗畢影印存卷後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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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規格如附件三)。 前項第一款文件,驗畢影印存卷後退還,第二款相片掃描建檔取像日期在二年內,並經戶 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者,得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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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受理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戶政事務所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並登錄網站。 非上班時間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戶政資訊服務廠商辦理。 國民身分證經掛失完成後,暫時停止其效力;國民身分證遺失者,應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申請補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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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規格如附件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 一、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本人親自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二、有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三、因戶政人員作業錯誤致當事人須換領國民身分證。 四、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縣市改制,向戶籍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 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五、前項第二款相片掃描建檔取像日期在二年內,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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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縣市改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未全面換發前仍屬有效。 因前項情形,向戶籍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 分證,或申請換領戶口名簿且無其他戶籍資料異動者,免繳納規費。但因申請各項戶籍登 記須同時換領,或跨直轄市、縣(市)換領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者,應繳納規費。 前項情形,由戶長或戶內人口代為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者,無須書面委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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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請領申請,應於申請當日完成核發。但因製證機具故障、系統 中斷、網路斷線或其他特殊情形,致無法於申請當日製發國民身分證時,得核發臨時證明 書(如附件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於審核時,通知申請人補正或陳述意見: 一、所繳交之相片及身分證明文件與檔存國民身分證請領資料有差異。 二、所繳交之委託書或國民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之真偽有查證必要。 三、補領國民身分證異常頻繁或其他重大事項之說明有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項之嫌,有 查證之必要。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補正或陳述意見者,應不予核發國民身分證。 戶政事務所依第二項審查結果,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警察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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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國民因喪失或被撤銷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應繳回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 所截角後收回。 戶口名簿因申請換領或全戶有本法第六十二條之情事者,應收回註銷。但戶政事務所得依 當事人之申請,將原戶口名簿作成註銷之標示後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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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國民身分證記載方式如下: 一、姓名不加列別名或外文姓名。但原住民之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或外國人、無國籍 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取用中文姓名,並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不在 此限: (一)姓名之排列,姓氏在前,名在後。姓名字數六個字以下者,由電腦自動列印;字 數七至十五個字者,以人工輸入,由電腦列印;字數十六個字以上者,以人工方 式填寫。 (二)原住民傳統姓名、外國人及無國籍人原有外文姓名,其羅馬拼音自左至右橫排並 列中文姓名之正下方。但羅馬拼音於二十一個字元以上者,以人工方式填寫。 二、出生日期:依戶籍登記資料記載,並使用阿拉伯數字。民國前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 「前」字,民國出生者,在民字邊記載「國」字。 三、發證日期:發證日期為核准日期,以阿拉伯數字記載,並應註記初領、補領或換領類 別。 四、統一編號: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統一編號,自左至右橫排記載。 五、相片:因情形特殊免列印相片者,應於相片欄記載「免列印相片」字樣。 六、父母姓名:依戶籍登記資料之父、母姓名記載。但收養關係存續中者,記載方式如下 : (一)養父母共同收養者,記載養父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本生父母姓名。 (二)由養父單獨收養者,父欄記載養父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父姓名,母欄劃記 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母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母欄之 「母」字前,人工加註「生」字。 (三)由養母單獨收養者,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字及生母姓名,父欄劃記 雙橫線如「=」。但當事人申請加註生父姓名者,得不劃記雙橫線,並於父欄之 「父」字前,人工加註「生」字。 (四)生父與養母有婚姻關係者,父欄記載生父姓名,母欄記載養母姓名,不加註「養 」字及生母姓名。養父與生母有婚姻關係者,亦同。 (五)生父與養母間或生母與養父間有婚姻關係,並於收養關係成立後離婚者,父母姓 名之記載方式同前目。 (六)父、母不詳或父母均不詳者,父母欄劃記單橫線如「-」。 七、役別:依其役別註記。禁役、免役、除役或現役人員免予註記。 八、配偶:依戶籍登記資料之配偶姓名記載。婚姻關係消滅,配偶欄應為空白。配偶死亡 換領新證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記載已歿配偶姓名,並應加註「(歿)」字。 九、性別。 十、出生地。 十一、戶籍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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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戶政事務所應每月統計國民身分證核發數量及空白國民身分證、膠膜之使用、作廢、遺失 核銷、結餘數量,編製月報表於次月五日前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查考。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前項月報表於每月十日前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戶政事務所將收回之國民身分證及該所列印錯誤、污損等作廢之空白國民身分證、膠膜, 均予截角,並一併列冊,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集中銷毀,於銷毀前應專人集中 保管,並將銷毀情形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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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相片影像檔內容如下: 一、統一編號。 二、相片影像。 三、掃描相片影像建檔之戶政事務所代碼。 四、掃描相片影像之建檔人員及日期。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