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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內政/戶政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1031200663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四條及第四條附件一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戶政事務所同日受理同一申請人二次以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時,應自受理第二次申請時起 ,核發臨時證明書(如附件一),並於次一上班日製作核發國民身分證。 已補領國民身分證者,其原國民身分證經戶政事務所發現,應即截角(如附件二)後收回。

  • [附表]
  • 附件一-臨時證明書

  • 附件二-國民身分證

  • 附件三-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 [修正]
  • 第十四條

    換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正本。 二、最近二年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規格如附件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相片,直接列印該檔存相片製作國民身分證: 一、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本人親自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二、有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情事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三、因戶政人員作業錯誤致當事人須換領國民身分證。 四、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縣市改制,向戶籍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任 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五、前項第二款相片掃描建檔取像日期在二年內,並經戶政事務所核對人貌相符者。 六、配偶死亡委託他人換領國民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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