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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許可並辦妥公司登記後,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者,應加入鄰近直轄市
、縣(市)同業公會。
租賃住宅服務業依前項規定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者,於所在地同業公會設立
時,應即向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申請退會,並於退會後一個月內加入所在地同業
公會。
租賃住宅服務業遷出原許可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應向原所在地同業公
會或已加入之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申請退會,並於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
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前,加入遷入地同業公會或第一項規定之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
公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申請退會及重新加入同業公會:
一、遷入地所在地同業公會與原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相同。
二、遷入地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且鄰近直轄市、縣(市)同業公會與原加入鄰近直轄市
、縣(市)同業公會相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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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本。
四、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名冊及其證書影本。
五、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營業項目及所在地。
二、經營型態。
三、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
四、加入同業公會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准予登記者,應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
前項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統一編號、所在地、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及經營型態。
二、核發機關、核發日期及登記證字號。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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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登記後,下列事項有變更者,除停業、復業、解散及所在地遷移至原登記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以外,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外
,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變更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變更登記: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名稱。
二、統一編號。
三、負責人。
四、營業項目。
五、所在地。
六、經營型態。
七、組織。
八、所屬同業公會別。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事項有變更者,租賃住宅服務業應先依前條規定辦妥變更許可
,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准予變更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事項變更:應換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
二、第一項第三款事項涉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變更:應換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
三、第一項第四款事項變更:變更後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換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
證;變更後已無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廢止原登記及註銷原核發登記證。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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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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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地政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80260682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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