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地政
中華民國65年3月30日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10264095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條條文及第六條附表一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六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
    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
    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
    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
    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
    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
    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
    點。

  • [附表]
  • 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

  • 附表一之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表

  • [修正]
  • 第四十條

    政府因興辦公共工程,其工程用地範圍內非都市土地之甲種、乙種或丙種
    建築用地因徵收、協議價購或撥用被拆除地上合法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致
    其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未達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被徵收、協議價購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公地管理
    機關得申請將毗鄰土地變更編定,其面積以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之最小
    單位面積扣除剩餘建築用地面積為限︰
    一、已依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前第三十八條
      規定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
    二、需地機關有安遷計畫。
    三、毗鄰土地屬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保存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
      土保安用地或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內土地。
    四、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但因繼承、三親等內之贈與致
      建築物與其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人者,或建築物與其基地之所有權人
      為直系血親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
    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