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附件下載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七、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原則:
(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
、建設、水利等相關單位就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海域區及非以開發設施導向之特定
專用區、風景區等資源型使用分區,依區域計畫土地分區使用
計畫之劃定原則,辦理劃定或檢討變更使用分區;未劃定或檢
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
河川區者,維持原使用分區,擬新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工業區、
鄉村區、風景區、特定專用區等設施型使用分區者,應依區域
計畫規定之原則,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劃
定或變更之範圍辦理。各種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如
下:
1.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
(1)投資重大農業改良設施地區。
(2)土地面積完整達二十五公頃,農業使用面積達百分之八十
之地區。
(3)土地面積未達二十五公頃,農業使用面積達百分之八十且
毗鄰特定農業區。
(4)特定專用區仍須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5)其他使用分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檢討變更為特定農
業區:
A.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為一級或二級之宜農
牧地,面積達二十五公頃,且農業使用面積達百分之八
十。
B.位於農業經營專區或農業主管機關輔導之農產業專區。
C.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依據地方農業發展需要
擬劃設為特定農業區。
2.劃定或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1)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2)鄰近都市計畫或重大公共建設之農業生產地區。
(3)特定農業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
區:
A.已不具劃定或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之原則。
B.經政府核定為養殖漁業生產區之土地。
C.遭受風災、水災等重大天然災害致生產條件已改變,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
a.土壤鹽分濃度高(土壤飽和抽出液電導度超過八dS/m
)。
b.平均耕土層厚度少於十五公分。
c.耕土層縱切面直徑大於七點五公分之礫石占面積量百
分之五以上,果樹園百分之三十以上。
d.連續三年地勢低窪淹水或海水倒灌,經政府單位登記
在案區域。
D.距離重大建設、工業區、科學園區、高鐵特定區、國(
省)道交流道、都市發展用地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受污染場址地區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地區,且農業使用面
積小於百分之八十地區。
(4)第二目之三檢討變更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經政府核定之
養殖漁業生產區應在三十公頃以上。但因配合環境敏感、
災害防免、毗鄰使用分區等事由,且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認定變更後無影響鄰近特定農業區生產環境或條件者
,得不受十公頃之限制。
(5)第二目之三之 C之b.限於依據行政院核定輔導未登記工廠
合法經營方案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劃定公告之特
定地區。
(6)位屬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案內劃設之非都市土地得
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或得申請設施型使用分區變更區
位範圍內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得由特定農業區檢討變
更為一般農業區。
3.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工業區:
(1)工業區之劃定應依區域計畫法、產業創新條例、科學工業
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環保科技園區推動計畫及農業科技園
區設置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並應考量下列條件:
A.維持聯外道路一定等級以上服務水準。
B.能充分供應水源及電力。
C.不妨礙國防事業設施。
D.與鄰近地區產業開發之配合。
E.確保公用事業設備服務設施之配合。
F.設置緩衝綠帶減緩環境衝擊。
G.降低環境衝擊,並符合各區污染排放總量及排放標準。
(2)位屬工業區以外其他使用分區之丁種建築用地,其規模達
十公頃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訂定輔
導方案後,得循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變更
為工業區。
(3)屬在地型產業之鄉村型小型園區,得依產業創新條例變更
為工業區。
4.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鄉村區:
(1)現有聚落人口二百人以上地區。但山地鄉及離島地區得視
實際狀況酌減之。
(2)配合興辦住宅社區需要專案申請而劃定。
(3)新訂或擴大鄉村區應擬具完整計畫,並循區域計畫設施型
使用分區變更程序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指導原則辦理。
(4)配合政府相關農地(村)政策而規劃者,其規模得視實際
需要訂定,類型如下:
A.依農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其指定之農村集
居聚落。
B.配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辦理。
C.配合農業主管機關所定農地變更法規辦理。
5.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森林區:
(1)依森林法劃編為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地、大專院校之實
驗林地、林業試驗林地、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為自然保留
區、野生動物保育法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等森林區域、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
準查定為宜林地、其他山坡地形成營林區域之公私有林地
,其毗連土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
(2)國有林地集中,且其中夾雜其他使用地未達百分之二十,
屬同一完整地形單元或同一集水區範圍,且土地面積達二
十五公頃以上。
6.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或水土保持法第三條規定之山
坡地,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坡度大於百分之三十,或坡度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
仍須加以保育之地區。
(2)地質敏感區。
(3)為進行水土保持、國土保安或因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
、環境之地區。
(4)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第六級之加強保
育地。
(5)其他基於水土保持、國土保安之需要,並會商農業主管機
關勘定之地區。
7.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風景區:
(1)具有良好自然、文化景觀地區,可提供一般民眾休閒遊憩
使用,並具備完整之經營管理計畫。
(2)最小面積以二十五公頃為原則,且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A.具良好自然、文化、景觀地區。
B.特殊動、植物生態地區。
C.其他依風景區開發計畫具遊憩特性。
(3)因配合國家風景區整體發展計畫建議檢討變更為風景區之
區位,並屬資源型使用分區性質,且經觀光主管機關確認
同意者,得不受二十五公頃限制。
(4)申請劃定非都市土地風景區,應依計畫屬性循資源型或設
施型使用分區變更程序辦理。
(5)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劃定之風景區:
A.經依法核准之開發建設及經營管理計畫者,仍得維持為
風景區。
B.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
關應檢視轄區內既有風景區之使用現況、土地適宜性及
周邊土地使用情形,經評估仍有維持風景區必要者,應
儘速擬定其經營管理計畫循程序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辦
理;經評估後已無繼續維持風景區必要者,應依程序申
請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作業。
C.依發展觀光條例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劃定之國家級風
景特定區、直轄市級風景特定區或縣(市)級風景特定
區,且未位於環境敏感地區,尚未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風景區者,其申請程序及經營管理計畫得比照第七目之
二規定辦理。
(6)配合國家風景區整體發展計畫劃設之特別保護區、自然景
觀區、觀光遊憩區、服務設施區、一般使用區等功能分區
性質,檢討變更為風景區或其他適當使用分區。
8.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國家公園區:
(1)具有特殊景觀,或重要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棲地,足以
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
(2)具有重要之文化資產及史蹟,其自然及人文環境富有文化
教育意義,足以培育國民情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
(3)具有天然育樂資源,風貌特異,足以陶冶國民情性,供遊
憩觀賞者。
9.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河川區:
(1)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或水道治理計畫線
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
(2)尚未公告河川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者,由
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
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
10.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海域區:
(1)臺灣本島及已公告領海基線之相關島嶼:自已登記土地外
圍之地籍線起至領海外界線間(包括潮間帶、內水、領海
範圍)未登記,且非屬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範圍。
(2)其他未公告領海基線者:自已登記土地外圍之地籍線起,
至該地區水域範圍,該範圍參照臺灣、澎湖、東沙、金門
、東碇、烏坵、馬祖、東引、亮島、南沙地區限制、禁止
水域範圍及事項劃定。
(3)位於平均高潮線向海側,已登記地籍者。
11.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1)依個別目的事業機關核定計畫及範圍劃定,註明其用途者
。除供作農業使用者外,依個案核准之開發計畫而定,包
括:
A.特殊建設如電力、電信、郵政、港口、漁港、機場等設
施。
B.軍事設施。
C.垃圾掩埋場、廢棄物處理及污水處理等環保設施。
D.高爾夫球場。
E.學校。
F.工商綜合區。
G.殯葬設施。
H.遊憩設施區。
I.土石採取場。
J.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
(2)群聚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遊憩用地及其相關用地,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具城鄉發展性質,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A.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按
原計畫或用途使用之必要性;離島地區得不受前開面積
規模限制。
B.毗鄰特定專用區、鄉村區或既有都市計畫區且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與前開地區屬同一使用性質之零星土地
。
C.其他性質特殊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之案件。
(3)前子目土地包夾於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
物重要棲息環境、國有林事業區內之自然保留區、國土保
安區、保安林、其他公有森林區、自然保護區、水庫蓄水
範圍、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
之地區、河川區域、一級海域保護區、國際級及國家級濕
地範圍內核心保育區及生態復育區等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
者,不予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二)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
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其開發類別及規模符合下列規定者,俟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
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逕予變更使用分區,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備:
1.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
定專用區。
2.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
用區。
3.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
特定專用區。
4.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
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5.申請開發為其他特定目的事業使用或不可歸類為其他使用分
區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三)申請開發案件涉及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區、鄉村區、風景區或
特定專用區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依核定計畫辦理使用分區變
更。
(四)為加強資源保育辦理使用分區檢討變更,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檢討變更其事業計畫範圍而劃出使用分區,或第一次劃定使
用分區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1.符合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應優先劃為河川區、
森林區或特定農業區。
2.未符合前目規定情形者,得恢復為原使用分區或檢討變更為
毗鄰之使用分區。其中原使用分區為設施型使用分區者,得
比照資源型使用分區變更相關規定辦理。
(五)符合二種以上非都市土地資源型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原
則,應依下列順序辦理:
1.符合河川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優先檢討變更為河川區
。
2.符合森林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檢討變更為森林區。
3.符合特定農業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檢討變更為特定農
業區。
4.符合其他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視實際情形檢討
為適當之使用分區。
(六)位於地籍外界線至海陸交界間,因自然沉積,或因堤防等人工
構造物興建致浮覆而形成之陸地,業配合政策需要已暫時劃定
為海域區者,如經測量登記,應儘速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檢討
變更為其他適當使用分區,並編定適當使用地。
(七)位屬同一使用分區範圍內面積未達一公頃之零星土地第一次劃
定使用分區,以劃定與周邊土地同一類別之使用分區為原則。
(八)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告劃設特定地區內土地經由特定農業區
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後,其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過
程中,如工業主管機關未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或經變更編定
為丁種建築用地,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
其使用分區應循本須知規定程序,恢復為特定農業區。
(九)林業用地為進行礦石開採,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程序變
更為特定專用區,其採礦完成後,其使用分區應恢復為原使用
分區。
(十)離島地區未編定土地,如屬區域計畫實施前之既有設施或建築
物,且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按其當
時土地使用現況劃定為適當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另考量離
島面積狹小之特殊性,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時,得不受各種
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所訂面積規模之限制。
(十一)政府機關主辦具加強資源保育、國土保安與災害防治計畫,
計畫範圍內除必要附屬設施外,未涉及增設其他服務性設施
者,於符合資源保育情形下,得依資源型使用分區變更程序
辦理。
(十二)經區域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計畫指定應檢討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及海域區等土地
使用分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配合檢討
變更或劃定符合區域計畫規定之使用分區。 - [修正]
-
十四、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一)完成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與土地使用
編定草圖及清冊後,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
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
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土地所有權人
或公民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該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參考審查,併同專案小組審議結果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或核定。
(二)前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說明會:
1.屬公有土地者,得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並由管理機關轉
知利害關係人。
2.位屬已劃定使用分區範圍內面積未達一公頃之零星土地,
辦理第一次劃定與周圍相同之使用分區。
3.海域區之劃定及海域用地之編定。
(三)第一款屬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業務辦理使用分區劃定
或檢討變更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者,得免重複
辦理。
2.配合水利主管機關變更河川區域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
地範圍線而辦理變更者,得免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3.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告劃設特定地區內土地,其使用分
區恢復為特定農業區,免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4.林業用地進行礦石開採完成後,其使用分區恢復為原使用
分區,免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四)第一款有依第七點第一款第十一目之二規定辦理檢討變更者
,得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並由管理機關轉
知利害關係人,得免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 [修正]
-
十五、專案小組審議:
(一)完成公開展覽及製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
圖草案檢查等作業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劃
定或檢討變更資源型使用分區,應會同專家學者與農林、環
保、水利、水土保持及地政等相關局(處、室),組成專案
小組統籌辦理,並以每季召開一次審議會議為原則。
(二)前款專家學者應以水利、水土保持、農業及森林等自然資源
保育相關背景為主,惟不限制其比例。並得邀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其分支單位之代表擔任。
(三)第一款專案小組審議時,並得邀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當地分署、農會、農田水利會、鄉
(鎮、市、區)公所及其他相關機關(單位)會審,必要時
應請相關權利人列席。
(四)第一款審議得由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
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作業要點組成之專責審議小組
辦理。
(五)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告劃設特定地區內土地,其使用分區
恢復為特定農業區,免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
(六)林業用地進行礦石開採完成後,其使用分區恢復為原使用分
區,免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
(七)依第七點第一款第十一目之二規定辦理檢討變更者,得免召
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
(八)配合水利主管機關變更河川區域或水道治理線或用地範圍線
而辦理變更者,經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或以書面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而無人民陳情意見者,得免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