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地政
中華民國64年8月1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10264845號令修正發布第七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七、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原則: (一)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 、建設、水利等相關單位就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海域區及非以開發設施導向之特定 專用區、風景區等資源型使用分區,依區域計畫土地分區使用 計畫之劃定原則,辦理劃定或檢討變更使用分區;未劃定或檢 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 河川區者,維持原使用分區,擬新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工業區、 鄉村區、風景區、特定專用區等設施型使用分區者,應依區域 計畫規定之原則,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劃 定或變更之範圍辦理。各種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如 下: 1.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農業區: (1)投資重大農業改良設施地區。 (2)土地面積完整達二十五公頃,農業使用面積達百分之八十 之地區。 (3)土地面積未達二十五公頃,農業使用面積達百分之八十且 毗鄰特定農業區。 (4)特定專用區仍須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5)其他使用分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檢討變更為特定農 業區: A.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為一級或二級之宜農 牧地,面積達二十五公頃,且農業使用面積達百分之八 十。 B.位於農業經營專區或農業主管機關輔導之農產業專區。 C.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依據地方農業發展需要 擬劃設為特定農業區。 2.劃定或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 (1)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2)鄰近都市計畫或重大公共建設之農業生產地區。 (3)特定農業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 區: A.已不具劃定或變更為特定農業區之原則。 B.經政府核定為養殖漁業生產區之土地。 C.遭受風災、水災等重大天然災害致生產條件已改變,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 a.土壤鹽分濃度高(土壤飽和抽出液電導度超過八dS/m )。 b.平均耕土層厚度少於十五公分。 c.耕土層縱切面直徑大於七點五公分之礫石占面積量百 分之五以上,果樹園百分之三十以上。 d.連續三年地勢低窪淹水或海水倒灌,經政府單位登記 在案區域。 D.距離重大建設、工業區、科學園區、高鐵特定區、國( 省)道交流道、都市發展用地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受污染場址地區一百公尺範圍內之地區,且農業使用面 積小於百分之八十地區。 (4)第二目之三檢討變更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經政府核定之 養殖漁業生產區應在三十公頃以上。但因配合環境敏感、 災害防免、毗鄰使用分區等事由,且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認定變更後無影響鄰近特定農業區生產環境或條件者 ,得不受十公頃之限制。 (5)第二目之三之 C之b.限於依據行政院核定輔導未登記工廠 合法經營方案及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劃定公告之特 定地區。 (6)位屬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案內劃設之非都市土地得 申請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或得申請設施型使用分區變更區 位範圍內之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得由特定農業區檢討變 更為一般農業區。 3.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工業區: (1)工業區之劃定應依區域計畫法、產業創新條例、科學工業 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環保科技園區推動計畫及農業科技園 區設置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並應考量下列條件: A.維持聯外道路一定等級以上服務水準。 B.能充分供應水源及電力。 C.不妨礙國防事業設施。 D.與鄰近地區產業開發之配合。 E.確保公用事業設備服務設施之配合。 F.設置緩衝綠帶減緩環境衝擊。 G.降低環境衝擊,並符合各區污染排放總量及排放標準。 (2)位屬工業區以外其他使用分區之丁種建築用地,其規模達 十公頃者,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訂定輔 導方案後,得循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變更 為工業區。 (3)屬在地型產業之鄉村型小型園區,得依產業創新條例變更 為工業區。 4.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鄉村區: (1)現有聚落人口二百人以上地區。但山地鄉及離島地區得視 實際狀況酌減之。 (2)配合興辦住宅社區需要專案申請而劃定。 (3)新訂或擴大鄉村區應擬具完整計畫,並循區域計畫設施型 使用分區變更程序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指導原則辦理。 (4)配合政府相關農地(村)政策而規劃者,其規模得視實際 需要訂定,類型如下: A.依農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其指定之農村集 居聚落。 B.配合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規定辦理。 C.配合農業主管機關所定農地變更法規辦理。 5.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森林區: (1)依森林法劃編為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地、大專院校之實 驗林地、林業試驗林地、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為自然保留 區、野生動物保育法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 要棲息環境等森林區域、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 準查定為宜林地、其他山坡地形成營林區域之公私有林地 ,其毗連土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上。 (2)國有林地集中,且其中夾雜其他使用地未達百分之二十, 屬同一完整地形單元或同一集水區範圍,且土地面積達二 十五公頃以上。 6.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山坡地保育區: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或水土保持法第三條規定之山 坡地,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坡度大於百分之三十,或坡度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 仍須加以保育之地區。 (2)地質敏感區。 (3)為進行水土保持、國土保安或因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 、環境之地區。 (4)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第六級之加強保 育地。 (5)其他基於水土保持、國土保安之需要,並會商農業主管機 關勘定之地區。 7.劃定或檢討變更為風景區: (1)具有良好自然、文化景觀地區,可提供一般民眾休閒遊憩 使用,並具備完整之經營管理計畫。 (2)最小面積以二十五公頃為原則,且符合下列基準之一: A.具良好自然、文化、景觀地區。 B.特殊動、植物生態地區。 C.其他依風景區開發計畫具遊憩特性。 (3)因配合國家風景區整體發展計畫建議檢討變更為風景區之 區位,並屬資源型使用分區性質,且經觀光主管機關確認 同意者,得不受二十五公頃限制。 (4)申請劃定非都市土地風景區,應依計畫屬性循資源型或設 施型使用分區變更程序辦理。 (5)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劃定之風景區: A.經依法核准之開發建設及經營管理計畫者,仍得維持為 風景區。 B.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觀光主管機 關應檢視轄區內既有風景區之使用現況、土地適宜性及 周邊土地使用情形,經評估仍有維持風景區必要者,應 儘速擬定其經營管理計畫循程序報中央觀光主管機關辦 理;經評估後已無繼續維持風景區必要者,應依程序申 請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作業。 C.依發展觀光條例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劃定之國家級風 景特定區、直轄市級風景特定區或縣(市)級風景特定 區,且未位於環境敏感地區,尚未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風景區者,其申請程序及經營管理計畫得比照第七目之 二規定辦理。 (6)配合國家風景區整體發展計畫劃設之特別保護區、自然景 觀區、觀光遊憩區、服務設施區、一般使用區等功能分區 性質,檢討變更為風景區或其他適當使用分區。 8.劃定或檢討變更為國家公園區: (1)具有特殊景觀,或重要生態系統、生物多樣性棲地,足以 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 (2)具有重要之文化資產及史蹟,其自然及人文環境富有文化 教育意義,足以培育國民情操,需由國家長期保存者。 (3)具有天然育樂資源,風貌特異,足以陶冶國民情性,供遊 憩觀賞者。 9.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河川區: (1)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之河川區域內或水道治理計畫線 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 (2)尚未公告河川區域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者,由 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 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 10.劃定或檢討變更為海域區: (1)臺灣本島及已公告領海基線之相關島嶼:自已登記土地外 圍之地籍線起至領海外界線間(包括潮間帶、內水、領海 範圍)未登記,且非屬都市計畫及國家公園範圍。 (2)其他未公告領海基線者:自已登記土地外圍之地籍線起, 至該地區水域範圍,該範圍參照臺灣、澎湖、東沙、金門 、東碇、烏坵、馬祖、東引、亮島、南沙地區限制、禁止 水域範圍及事項劃定。 (3)位於平均高潮線向海側,已登記地籍者。 11.劃定或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1)依個別目的事業機關核定計畫及範圍劃定,註明其用途者 。除供作農業使用者外,依個案核准之開發計畫而定,包 括: A.特殊建設如電力、電信、郵政、港口、漁港、機場等設 施。 B.軍事設施。 C.垃圾掩埋場、廢棄物處理及污水處理等環保設施。 D.高爾夫球場。 E.學校。 F.工商綜合區。 G.殯葬設施。 H.遊憩設施區。 I.土石採取場。 J.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 (2)群聚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遊憩用地及其相關用地,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具城鄉發展性質,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A.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按 原計畫或用途使用之必要性;離島地區得不受前開面積 規模限制。 B.毗鄰特定專用區、鄉村區或既有都市計畫區且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與前開地區屬同一使用性質之零星土地 。 C.其他性質特殊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同意之案件。 (3)前子目土地包夾於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 物重要棲息環境、國有林事業區內之自然保留區、國土保 安區、保安林、其他公有森林區、自然保護區、水庫蓄水 範圍、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 之地區、河川區域、一級海域保護區、國際級及國家級濕 地範圍內核心保育區及生態復育區等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 者,不予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二)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已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 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其開發類別及規模符合下列規定者,俟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得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 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逕予變更使用分區,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備: 1.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 定專用區。 2.申請設立學校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 用區。 3.申請開發高爾夫球場之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 特定專用區。 4.申請開發公墓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其他殯葬設施之土 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5.申請開發為其他特定目的事業使用或不可歸類為其他使用分 區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得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三)申請開發案件涉及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區、鄉村區、風景區或 特定專用區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依核定計畫辦理使用分區變 更。 (四)為加強資源保育辦理使用分區檢討變更,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檢討變更其事業計畫範圍而劃出使用分區,或第一次劃定使 用分區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1.符合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應優先劃為河川區、 森林區或特定農業區。 2.未符合前目規定情形者,得恢復為原使用分區或檢討變更為 毗鄰之使用分區。其中原使用分區為設施型使用分區者,得 比照資源型使用分區變更相關規定辦理。 (五)符合二種以上非都市土地資源型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原 則,應依下列順序辦理: 1.符合河川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優先檢討變更為河川區 。 2.符合森林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檢討變更為森林區。 3.符合特定農業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檢討變更為特定農 業區。 4.符合其他使用分區劃定或檢討變更原則者,視實際情形檢討 為適當之使用分區。 (六)位於地籍外界線至海陸交界間,因自然沉積,或因堤防等人工 構造物興建致浮覆而形成之陸地,業配合政策需要已暫時劃定 為海域區者,如經測量登記,應儘速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檢討 變更為其他適當使用分區,並編定適當使用地。 (七)位屬同一使用分區範圍內面積未達一公頃之零星土地第一次劃 定使用分區,以劃定與周邊土地同一類別之使用分區為原則。 (八)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告劃設特定地區內土地經由特定農業區 檢討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後,其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過 程中,如工業主管機關未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或經變更編定 為丁種建築用地,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 其使用分區應循本須知規定程序,恢復為特定農業區。 (九)林業用地為進行礦石開採,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程序變 更為特定專用區,其採礦完成後,其使用分區應恢復為原使用 分區。 (十)離島地區未編定土地,如屬區域計畫實施前之既有設施或建築 物,且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按其當 時土地使用現況劃定為適當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另考量離 島面積狹小之特殊性,辦理土地使用分區劃定時,得不受各種 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所訂面積規模之限制。 (十一)政府機關主辦具加強資源保育、國土保安與災害防治計畫, 計畫範圍內除必要附屬設施外,未涉及增設其他服務性設施 者,於符合資源保育情形下,得依資源型使用分區變更程序 辦理。 (十二)經區域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計畫指定應檢討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河川區及海域區等土地 使用分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配合檢討 變更或劃定符合區域計畫規定之使用分區。

  • [修正]
  • 十四、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一)完成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或檢討變更與土地使用 編定草圖及清冊後,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 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 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土地所有權人 或公民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 地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該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參考審查,併同專案小組審議結果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備或核定。 (二)前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說明會: 1.屬公有土地者,得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並由管理機關轉 知利害關係人。 2.位屬已劃定使用分區範圍內面積未達一公頃之零星土地, 辦理第一次劃定與周圍相同之使用分區。 3.海域區之劃定及海域用地之編定。 (三)第一款屬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業務辦理使用分區劃定 或檢討變更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者,得免重複 辦理。 2.配合水利主管機關變更河川區域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 地範圍線而辦理變更者,得免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3.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告劃設特定地區內土地,其使用分 區恢復為特定農業區,免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4.林業用地進行礦石開採完成後,其使用分區恢復為原使用 分區,免舉行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四)第一款有依第七點第一款第十一目之二規定辦理檢討變更者 ,得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並由管理機關轉 知利害關係人,得免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 [修正]
  • 十五、專案小組審議: (一)完成公開展覽及製作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編定 圖草案檢查等作業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劃 定或檢討變更資源型使用分區,應會同專家學者與農林、環 保、水利、水土保持及地政等相關局(處、室),組成專案 小組統籌辦理,並以每季召開一次審議會議為原則。 (二)前款專家學者應以水利、水土保持、農業及森林等自然資源 保育相關背景為主,惟不限制其比例。並得邀請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其分支單位之代表擔任。 (三)第一款專案小組審議時,並得邀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當地分署、農會、農田水利會、鄉 (鎮、市、區)公所及其他相關機關(單位)會審,必要時 應請相關權利人列席。 (四)第一款審議得由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 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作業要點組成之專責審議小組 辦理。 (五)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告劃設特定地區內土地,其使用分區 恢復為特定農業區,免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 (六)林業用地進行礦石開採完成後,其使用分區恢復為原使用分 區,免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 (七)依第七點第一款第十一目之二規定辦理檢討變更者,得免召 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 (八)配合水利主管機關變更河川區域或水道治理線或用地範圍線 而辦理變更者,經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或以書面通知土地 所有權人,而無人民陳情意見者,得免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 議。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