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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內政/警政
保全業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0年12月30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22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條之一(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 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七十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 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 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 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 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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