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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消防
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00821044號令修正發布第五條、第六條;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六條之一

    以電子設備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子設備應避免受潮,設置前應測試功能正常。
    二、電子線路應具備絕緣效果,設置前應測試是否有斷線情形。
    三、設置電子線路時,應遠離其他通電或帶電物品。
    四、電子設備連接電子線路後,應採取預防危害發生之措施。
    五、點火前應執行電子設備與電子線路之通路測試,且相關人員應退避至
      安全地點後,始得進行測試。
    六、點火作業應由專責人員辦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測試有異常情形者,不得施放。

  • [修正]
  • 第五條

    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作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施放筒與儲存區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上。
    二、有防止直接曝曬及防潮之適當設施。
    三、放置地點,有防止引燃之安全措施。
    四、專業爆竹煙火及其施放工具之放置地點,有專人看守。
    五、周圍設有禁止進入、嚴禁火源等警告標示。
    六、除施放作業所需外,嚴禁火源,並移除不必要之可燃物。

  • [修正]
  • 第六條

    施放專業爆竹煙火,應有下列安全防護措施:
    一、搬運過程有防止衝擊、掉落之安全措施。
    二、施放前,檢查有無破損、變形、受潮或導火線斷裂之情況。有不適合
      施放者,應予標示原因並立即搬離現場。
    三、施放作業場所之專業爆竹煙火及發射藥,放置於容器內,取出後須覆
      蓋完全或包裝妥適。
    四、施放筒與非施放作業之工作人員,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距離。但於直
      徑未滿七點五公分之煙火彈作業時,得保持二十五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施放筒開口方向,應朝上風位置。
    六、施放筒應穩固安裝,避免傾倒,並防止風力影響其方向位置。
    七、施放過程,施放筒內部保持暢通,防止影響發射。
    八、施放筒採一筒一彈方式,施放過程中不得重複裝彈。
    九、專業爆竹煙火置入施放筒時,應使其緩慢下降。
    十、點火後有未施放情形,須俟施放完畢三十分鐘後,清點未爆之專業爆
      竹煙火,並依申請施放許可或報請備查所載方式辦理銷毀;依本條例
      第十六條第二項後段免報請備查施放者,未爆之專業爆竹煙火逕泡水
      銷毀之。
    十一、工作人員必須確認未發射之專業爆竹煙火完全清除後,始可進行拆
       除作業。
    十二、施放時,施放作業場所應置專人看守,防止與施放作業無關之人員
       進入。於未爆之專業爆竹煙火完全清除後,始可解除警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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