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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 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 時為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 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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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 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保險撫卹
中華民國38年1月7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60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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