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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長官凌虐部屬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官或資深士兵藉勢或藉端凌虐軍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所稱凌虐,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 之非人道待遇行為。 前項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必要之實施範圍及應遵行事項,由國防部以準則 定之。 長官明知軍人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包庇、縱容或不為舉發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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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8年9月25日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4841號令修正公布第四十四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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