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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逾期繳納規費之處罰)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十六條第三項
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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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23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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