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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專賣
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57011號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五十七條(沒收或沒入)

    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
    入之。
    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
    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之酒精類產品為製酒原料,或製菸酒原料含有對人體健康有
    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該原料、半成品沒收或沒入之。
    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
    否,沒收或沒入之。
    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 [修正]
  • 第五十九條(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但行政院得分別情形定其一部或全部之施行日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修正之第五十七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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