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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
,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
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二、重估價:指營利事業之資產,依本辦法之規定,重行估定其價值。
三、重估價基準日:指營利事業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之
基準日。
四、會計年度:指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
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一年度。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
,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迄日期。
五、重估年度:指資產重估價基準日所屬之會計年度。
六、固定資產:指所得稅法第五十條所稱之固定資產,包括建築物、裝修
附屬設備及船舶、機械、工具、器具等項,以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列之細目。
七、遞耗資產:指所得稅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遞耗資產,包括礦藏、森林
、樹、油井等天然資源。
八、無形資產:指所得稅法第六十條所稱之無形資產,包括營業權、商標
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項目。
九、取得價值:包括下列二部分。但因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致減少之
部分,應分別扣除之:
(一)原始部分:指營利事業因購置、建築或製造資產所付之代價;
其向外購入者,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
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包括自設計、
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
;其因受贈、交換及其他方式而取得者,以原估價格,為取得
價值之原始部分。
(二)增添部分:指資產取得後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
價值或效能時所支付之代價。
十、帳面金額或稱帳載未折減餘額:指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或
無形資產在重估價基準日,各該資產項目所記載之取得價值分別減除
累計折舊、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後之餘額。遞耗資產之耗竭或無形資
產之攤折,如直接貸入各該資產項目不另設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者,
以各該資產項目之取得價值分別減除歷年提列之耗竭或攤折額後之餘
額為帳面金額。
十一、資產重估價值:指營利事業固定資產、遞耗資產或無形資產在重估
價以後之價值;其內容包括下列二部分:
(一)帳面金額。
(二)重估差價:指重估價值減除帳面金額後之差額。
十二、物價指數:指臺灣地區年度生產者物價全年平均總指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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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
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百分之二十
五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
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
營利事業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之物價指數,由財政部洽請行政院主
計總處於每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提供,並據以編造物價倍數表發布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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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營利事業重估資產之範圍,限於所得稅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或第六十
條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或無形資產三類。
租用其他事業或個人之資產,或已出售、贈與、交換或其他方式而尚未交
付或移轉所有權之資產,不論其資產本身或增添部分,均不得重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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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所列得重估之三類資產,其數量以該營利事業在重估價基準日
,確為該營利事業之帳載數量為限;如經盤點後,發現其數量較帳面短少
,應按實有數量予以重估。
重估價基準日,帳載數量經盤點後較實有數量為少時,仍按帳載數量重估
。
營利事業購入、以資產交換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已逾原定耐用年數且已提
足折舊無帳載金額之固定資產繼續使用,依購入之成本或取得資產之價值
按其自行預估可使用之年數,曾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向稽徵機
關申報,並提列折舊經認定有案者,得就其帳載未折減餘額辦理資產重估
價。
重估價資產以出價取得並為重估價基準日帳面之資產及因受贈、交換或其
他方式而取得有帳面金額之資產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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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或無形資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於重估價基準日前調整其帳面金額,作為重估價之依據:
一、在基準日前各年度中所提之折舊、耗竭或攤折額,於申報所得額時,
經稽徵機關核定減少,而未調整其累計折舊、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數
額。
二、在基準日前各年度中,資產之取得價值,原列為費用支出,於計算所
得額時,經調整為資本支出,而未記載於資產項目。
三、在基準日前,原未記載於資產項目之資產,而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已將
取得價格補列入資產項目。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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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營利事業各項資產重估價值,應分別按下列公式重估計算之:
一、(取得價值-累計折舊、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 x(重估年度物價指
數/取得資產年度物價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二、營利事業之資產,曾於以往年度辦理重估價者:
(上次重估價值-上次重估後之累計折舊、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 x
(重估年度物價指數/上次重估年度物價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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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營利事業依本辦法辦理資產重估價者,其部分資產價值雖未曾重估,仍以
重估價基準日之帳面金額為重估價值,該等資產於以後年度物價指數較取
得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依本辦法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時,
以前條第一款公式計算資產重估價值。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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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營利事業經核准辦理資產重估價者,如其部分資產之重估年度物價指數較
該資產取得年度物價指數上漲未達百分之二十五,該資產仍可辦理重估價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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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辦理重估價資產之取得年度,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資產之取得,以取得所有權之年度為取得年度;其屬分期付款者,以
入帳使用年度為取得年度。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以受領該
資產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二、資產取得後如發生擴充、換置、改良、修理等情事者,其增添部分,
以其完成年度為取得年度。
三、訂購資產及跨年度工程,以完成取得記入資產項目之年度為取得年度
,其屬向國外進口者,以實際取得並記入該資產項目之年度為取得年
度。
四、資產由營利事業依法併購而取得,取得時以原帳面金額轉入者,得以
被併購事業原始取得該項資產之年度為取得年度;其以成交價格入帳
者,以併購年度為取得年度。
五、資產之取得價值原列為費用支出,於計算所得額時,經調整為資本支
出,而於基準日前補列入資產項目者,以其實際發生之年度為取得年
度。
六、原未記載於資產項目之資產,於基準日前已將其取得價值與數量補列
入資產項目,且原始憑證齊全者,以其實際取得資產之年度為取得年
度。
七、資產因受贈、交換或其他方式而取得者,應以其實際取得之年度為取
得年度。
八、重估資產實際取得之日期無從查考者,以完成取得記入資產項目之年
度為取得年度。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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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資產取得後,如發生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
增添部分應與原始取得部分一併按照本辦法之規定,分別計算重估價值。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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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營利事業之資產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各年度中,如有依法應列計之折舊、耗
竭或攤折而帳面未經調整者,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列折舊、耗竭或攤折
額後,再行計算其重估價值。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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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資產取得後,如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而未於轉讓、滅失或報廢當
時自帳上扣除者,於計算重估價值時,應追溯其取得年度而扣除之,取得
年度無法決定時,按先進先出法計算,其累計折舊、累計耗竭或累計攤折
並應配合扣除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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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營利事業應根據審定資產重估價值,自重估年度終了日之次日起調整原資
產項目,並將重估差價,記入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項目。
前項未實現重估增值,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資產於重
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
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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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營利事業按照前條第一項規定調整原資產項目後,應就其重估價值自調整
年度起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提列折舊、耗竭或攤折額,列為計算所得額之損
費。
折舊、耗竭或攤折額計算時,應就資產未使用年數、產量或工作時間為依
據,其原列有殘值者,並應根據重估倍數,比例增加。
受贈之資產,如於受贈時將該捐贈收入列為資本公積處理未予課稅者,其
按重估價值所提列之折舊、耗竭或攤折額,不得列為當年度損費自所得額
中減除。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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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度
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賦稅
中華民國49年12月23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121043735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條文,自112年度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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