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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紙菸以千支為計稅單位;菸絲、雪茄以公斤為計稅單位;其他菸品無支數
者以公斤為計稅單位,有支數者以公斤或千支為計稅單位,但每千支重量
如逾一公斤應以公斤計算,如未達一公斤應以千支計算。不足千支或公斤
者,按比例課徵。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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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產製廠商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申報當月份出
廠菸酒之應納稅額時,應檢附下列書表:
一、繳款書證明聯。
二、產銷月報表及免稅菸酒出廠明細表。
三、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
四、出廠送貨單使用情形月報表。
五、未稅倉庫進出倉情形月報表。
六、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書表。
菸品產製廠商於申報菸品菸酒稅時,應同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菸品
健康福利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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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產製廠商應領用統一發票,並於開立統一發票時載明菸酒之品名及規格。
產製廠商兼營銷售其他貨物者,應與菸酒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但使用電子
發票者,不在此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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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自
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
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賦稅
中華民國89年12月29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204534290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一條條文,除第十一條自112年4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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