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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海關緝私條例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23年6月19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388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一至第五十一條;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二;刪除第四十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四十五條之二

    依本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之貨物或物品,不以屬受處分人所有為限。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 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 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 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 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 [修正]
  • 第四十一條

    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 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 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

  • [修正]
  • 第四十五條之一

    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 [修正]
  • 第四十六條

    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但裁處沒入 貨物或物品之所有人不明者,其送達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 之。

  • [修正]
  • 第四十七條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算三十 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 海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復查決 定書;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延長以一次為 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復查決定書之正本,應於決定之翌日起算十五日內送達受處分人。

  • [修正]
  • 第四十八條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算 十日內,予以退還;並自受處分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 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 [修正]
  • 第四十九條之一

    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 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 分。 關稅法第九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

  • [修正]
  • 第五十條

    依本條例處分確定案件,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未將稅款及罰 鍰繳納者,得以保證金抵付或就扣押物或擔保品變價取償。有餘發還,不 足追徵。 前項變價,應以拍賣方式為之,並應於拍賣五日前通知受處分人。

  • [修正]
  • 第五十一條

    未依前條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而無保證金抵付,亦無扣押物或擔保品足以 變價取償,或抵付、變價取償尚有不足者,移送強制執行;海關並得停止 受處分人在任何口岸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至稅款及罰鍰繳清之日止。

  • [刪除]
  • 第四十九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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