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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轉運:指貨物由運輸工具載運入境卸貨後,轉送同一關區科學園區、
科技產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以下簡稱四區)或其
他關區辦理進口通關。
二、轉口:指貨物由運輸工具載運入境卸存後,辦理轉船(機)出口。
三、海空聯運:指貨物由船舶載運入境卸存後,轉由飛機載運出口。
四、空海聯運:指貨物由飛機載運入境卸存後,轉由船舶載運出口。
五、多國貨櫃(物)集併:指船舶載運入境貨物,進儲海關核准之貨櫃集
散站(以下簡稱集散站)轉口倉庫或轉口倉間,在未改變該貨物原包
裝型態(不拆及包件),辦理併櫃作業及申報轉口。
六、船用品:指航行國際航線船舶使用之船舶設備、船舶備件、船舶專用
物料及船員需要用品、日用品。
七、財政部指定之業者(以下簡稱指定業者):指四區業者及船用品轉口
申請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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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轉運及入境之轉口貨櫃(物)應列載於進口貨物艙單,出境之轉口貨櫃(
物)應列載於出口貨物艙單,由載運該貨櫃(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運
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與承攬該貨櫃(物)之承攬業者分別依運輸工具進出
口通關管理辦法及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有關規定向海關申報。
下列轉口貨物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於進出口貨物艙單
詳實申報貨物名稱:
一、菸、酒或麻醉藥品。
二、武器或彈藥。
三、大陸地區產製之農產品及食品。
四、存放於管制區外之轉口貨物。
五、船用品。
六、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貨物。
七、空運載運入境後,以內陸運輸方式轉由其他關區空運出口之貨物。
八、有害廢棄物。
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十、放射性物質或物料。
十一、多國貨櫃(物)集併貨物。
十二、其他經海關公告之貨物。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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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轉運及轉口作業除有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向起運地海關
申報轉運申請書,並經核發轉運准單後,始得為之。
轉運申請書得以連線或書面向海關申報,其類別及適用範圍如下:
一、T1轉運申請書:適用於轉運作業。
二、T2轉運申請書:適用於除多國貨櫃(物)集併、海空聯運、空海聯運
及船用品轉口外之轉口作業(以下簡稱一般轉口作業)。
三、T3轉運申請書:適用於多國貨櫃(物)集併轉口作業。
四、T4轉運申請書:適用於船用品轉口作業。
五、T6轉運申請書:適用於海空聯運轉口作業。
六、T7轉運申請書:適用於空海聯運轉口作業。
轉運申請書應由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向海關申報。但下列作業得由指定業
者為之:
一、轉運貨物運送至四區,得由所屬四區業者申報。
二、船用品轉口,得由轉口申請人申報。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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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轉口貨櫃(物)屬菸、酒或麻醉藥品者,卸船(機)後應先進儲於卸船(
機)時所在港口或機場管制區內之貨棧或集散站。
轉口貨櫃(物)屬武器或彈藥者,限進儲於卸船(機)時所在港口或機場
管制區內之貨棧或集散站,且限由原進口之港口或機場辦理出口。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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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轉口貨櫃(物)以內陸運送方式運經港口或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者,運輸
業者、承攬業者或船用品轉口申請人應向海關申請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
子封條載運。但武器、彈藥或海關認有必要之貨櫃(物),限由海關押運
。
前項得以加封電子封條載運之轉口貨櫃(物),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
加封其他海關封條或經海關核准之自備封條載運:
一、經海關開櫃查核貨物與進口貨物艙單相符,或儀器檢查無異狀。
二、提供轉口貨櫃(物)名稱、數量及其價格之相關文件供海關審核許可
。
三、經海關認定為低危險群、經與海關簽訂策略聯盟或經認證為安全認證
優質企業之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船用品轉口申請人所載運或承攬之
貨櫃(物)。
下列轉口貨櫃(物)應向海關申請派員押運或核准加封電子封條載運,不
適用前項規定:
一、菸、酒或麻醉藥品。
二、海運進口經運送至內陸集散站、貨棧或以內陸運輸方式運送至其他港
口辦理海運出口之轉口貨櫃(物)。
三、未開放准許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農產品及食品。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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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轉運貨櫃(物)以內陸運送方式運經港口或機場管制區以外地區者,運輸
業者、承攬業者或四區業者應依海關指示,向海關申請派員押運或核准加
封封條載運。但武器、彈藥或海關認有必要之貨櫃(物),限由海關押運
。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2102904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至第四條、第八條至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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