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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處務
中華民國91年4月29日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財政部台財人字第10908627360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六點、第八點、第十四點、第十九點,並自109年9月17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本部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處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行之。 本部所屬一級機關(構)首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本要點之 規定。

  • [修正]
  • 六、本部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電子信箱,並於本部網站、人事處網 站及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02-23228299、02-23228250。 申訴專用傳真:02-23941459。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train@mail.mof.gov.tw。 本部於知悉有性騷擾案件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修正]
  •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並得 向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行為人為本部所屬一級機關(構)首長者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案件,向該機關(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如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 申訴。 第一項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請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書或言詞所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 之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年、月、日。 (五)有代理人者,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為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

  • [修正]
  • 十四、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申訴案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件之 決議有異議者,救濟途徑如下: (一)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向申評會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評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 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提出申復: 1.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 2.申評會之組織不合法。 3.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 4.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5.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 6.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7.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 行政處分已變更。 8.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9.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前項申訴案件,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保障對象(以下 簡稱保障法保障對象),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亦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 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部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對前項第二款 申復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亦同。 第一項申訴案件,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時,申訴人非保障法保障對象,除依部內管道 申訴,亦得向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對申訴案件之決議有異議者,亦得循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四條所定救濟程序辦理。對第一項第二款申復案件之決議有異 議者,亦同。

  • [修正]
  • 十九、本部應不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加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依相關規定予以公差 假登記及視經費酌予差旅費補助,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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