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二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動產,指國內之國有財產,其使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且 其價值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並具使用效能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 備及其他雜項設備。
- [修正]
-
第四條
國有動產之受贈人,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地方自治團體。 二、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 三、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 四、經依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五、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 六、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者。
- [修正]
-
第五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受贈人申請國有動產贈與時,應敘明用 途,申請該動產之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由該動產主管機關 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贈與手續。其屬公用財產,應於報請核定 贈與時,一併報請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國有動產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由該動產管理 機關逕行辦理贈與手續。
- [修正]
-
第六條
第四條第五款所列外國政府或其人民,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者,得逕由 外交部敘明原委,函徵該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前條第一 項規定程序辦理。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國有財產
中華民國82年3月12日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100166376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