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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辦理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前,應先依左列程序辦理先期作業: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清查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 發布時仍出租之國有邊際養殖用地,造具清冊,送交第二條規定之主辦機關查註意見 後,檢討評估,就符合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土地,造具擬辦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 清冊(含土地及承租人資料)並附具相關圖說,送請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 二、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應將清冊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報財政部核 准。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將國有邊際養殖用地放領清冊送交土地所 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 前項第一款清查檢討評估之土地,包括第四條規定之未登記之土地。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 委員會設置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先期作業之聯繫要點,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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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國有財產
中華民國84年5月18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20日財政部(91)臺財產管字第0910002593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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