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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國有財產
中華民國75年5月15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財政部台財產公字第1123500877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第四點、第六點、第七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第十五點及第七點附件一至附件六,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三、撥用方式為有償或無償,及有償撥用價款計算基準,應依行政院訂頒
      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以下簡稱
      劃分原則)規定辦理。
      有償撥用價款應於奉准撥用後一次付清。但申請分期付款符合行政院
      訂頒地方政府有償撥用公有不動產分期付款執行要點規定者,不在此
      限。
      前項應一次付清之撥用價款及分期付款之第一期款,未於奉准撥用之
      次年一月十日以前付清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得
      層報行政院核定註銷撥用。
      法規或行政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有償撥用價款應按撥用範圍逐一計算,四捨五入取至整數,計算結果
      不足一元者,以一元計。

  • [修正]

  • 四、申撥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申撥機關應先洽管理機關及地政機關辦妥
      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地號申撥。但屬鐵路、道路、堤防用地、依法不
      能分割之土地,或防災、救災等急需使用之土地,得辦理預為分割,
      以地政機關測定之暫編地號及約計面積申撥。
      申撥國有未登記土地,申撥機關應先洽地政機關測定需用範圍,以地
      政機關測定之暫編地號及約計面積申撥;有償撥用者,以毗鄰(含線
      狀及點狀毗鄰)已登記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四捨五入
      取至整數作為撥用價款暫估單價。

  • [修正]

  • 六、申撥國有土地時,其範圍內之國有建物(含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
      規定之土地改良物,以下同),申撥機關有使用需要者,應一併申撥
      ;無使用需要者,應協調管理機關依規定辦理報廢拆除或為其他適當
      處理。

  • [修正]

  • 七、機關申撥國有不動產,應按下列規定檢具相關書件一式三份,報經上
      級機關審核所擬使用計畫、需用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等事項,認定
      確有撥用必要及核對相關書件無誤後,二份送國產署辦理:
      (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撥用不動產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附件三)。
      (三)撥用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謄本(得以
         內政部地籍資料相關系統列印資料替代;地籍圖謄本以完整、
         清晰呈現申撥地號及地籍線為原則,無須逐筆檢附;以下同)
         。
      (四)申撥國有土地內部分土地時,檢附地政機關之預為分割清冊及
         圖說。
      (五)申撥國有未登記土地時,檢附地政機關測定之需用範圍圖說。
      (六)撥用不動產所在區域證明:
         1.都市計畫範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無妨礙都市
          計畫證明(格式如附件四,得以公函替代)。但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免附:
          (1)區段徵收主辦機關為實施區段徵收,申撥區段徵收範圍內
           之不動產。
          (2)申撥國有建物,其建築用途已指定為申撥機關之撥用用途
           ,且基地之使用分區自建築之日起至申撥時無變更。
          (3)申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或文
           化景觀之不動產。
         2.非都市計畫範圍:地政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出具之非都市土
          地證明。但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者,免附。
         3.國家公園範圍: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無妨礙國家公園計畫證
          明。但申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
          或文化景觀之不動產,免附。
      (七)撥用不動產使用現況清冊(格式如附件五、附件六)。但現況
         情形可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填明者,免附。
      (八)撥用不動產使用計畫圖:
         1.於地政機關之地籍圖謄本、預為分割圖說或未登記地需用範
          圍圖說著色繪明申撥範圍及使用方式。使用方式單純者,得
          逕於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圖說繪製(應保留清晰地號及地籍線
          )。
         2.申撥土地作新建建物之建築基地者,加繪建物位置、樓層及
          面積。但加繪確有困難,於圖面或公函敘明理由者,免加繪
          。
         3.申撥既有建物之基地或併同使用範圍者,加繪該建物位置。
         4.使用方式含第十四款之「附設停車場」者,應繪(註)明之
          。
      (九)撥用不動產之管理機關同意撥用文件,或已申請廢止撥用、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文件,或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敘明經徵求
         該管理機關之同意而逾一個月不為表示或表示不同意之經過。
         但管理機關為國產署或申撥未登記土地者,免附。
      (十)申撥之國有土地範圍內存有無須撥用之國有建物者,檢附與管
         理機關協調報廢拆除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之協議文件。
      (十一)有償撥用時,檢附具體經費來源或預算證明文件,申請分期
          付款者,該文件內應列明撥用之總經費及分期付款方式。申
          撥標的為國有建物者,依劃分原則第三項規定,加附稅捐稽
          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或管理機關提供列有最近年、
          月之財產帳面金額文件。
      (十二)申撥坐落林班地或保安林地之不動產,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同意撥用文件。
      (十三)申撥原住民保留地,檢附原住民族委員會同意撥用文件。
      (十四)申請無償撥供停車場使用,且無應有償撥用之情形者,除屬
          辦公廳舍、公園、遊樂區、風景區、公墓等之附設停車場外
          ,檢附下列文件:
          1.免費停車場:主管機關核定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三
           條免徵使用規費規定之文件。
          2.收費停車場:交通部依行政院訂頒各級政府機關興建收費
           停車場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審核同
           意之文件。
      (十五)校務基金或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申請無償撥用,且無應有償撥
          用之情形者,檢附說明基金財務困難之書面及證明文件。
      (十六)有下列情形者,檢附列有申撥標的之文化資產公告文件:
          1.申撥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範圍內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或文化景觀之不動產。
          2.地方機關申請無償撥用非都市土地甲、乙、丙、丁種建築
           用地範圍內不動產,供古蹟或歷史建築使用。
      (十七)地方機關申請無償撥用都市計畫範圍內不動產,符合下列各
          目情形者,檢附載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前、後使用
          分區變更沿革及法律依據之文件。但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文
          件已載明屬通盤檢討變更等,足資證明符合劃分原則第一項
          但書第九款各目情形之一者,免附:
          1.現使用分區非位於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容許住、
           商、工業使用之特定專用區。
          2.非撥供劃分原則第一項但書第八款第二目規定用途使用。
          3.現使用分區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後變更。
      (十八)區段徵收主辦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申請無償撥用
          者,檢附區段徵收公告文件,及已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
          七條規定於區段徵收公告前會同管理機關認定符合無償撥用
          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九)其他與申撥案相關之必要文件。
      國有不動產管理機關出具前項第九款之同意撥用文件時,應確認徵收
      取得者已按徵收計畫使用,且無徵收失效或應撤銷或廢止徵收情事,
      並於同意撥用文件敘明下列事項:
      (一)同意撥用之不動產標示。同意撥用部分持分或空間者,加敘該
         持分或空間範圍;同意撥用未登記建物者,加敘該建物面積(
         或其單位及數量)、坐落土地標示及財物標準分類之財產名稱
         。
      (二)屬應有償撥用之特種基金財產、事業資產、列入變產置產或償
         債計畫之財產,敘明財產性質及適用劃分原則第一項但書款次
         規定。

  • [附表]
  • 附件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

  • 附件二-□無償□有償 撥用土地清冊

  • 附件三-□無償□有償 撥用建物清冊

  • 附件四-撥用不動產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

  • 附件五-撥用土地使用現況清冊

  • 附件六-撥用建物使用現況清冊

  • [修正]

  • 十一、國有不動產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國產署分署、辦事處:依國產署訂頒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
          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申撥機關:
          1.已登記不動產洽地政機關辦理撥用登記。奉准撥用國有土
           地內部分暫編地號之土地者,先辦理分割登記。
          2.未登記土地洽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管理機關逕登記為
           申撥機關。地方機關有償撥用者,連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
          3.依前二目辦竣登記之不動產,檢附登記謄本函知轄管之國
           產署分署、辦事處。
          4.按國產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國有財產開帳事宜,並依撥
           用計畫使用。
          5.須補辦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編定或踐行相關法定程
           序者,依規定辦理。
       (三)原管理機關:
          1.依規定辦理財產減損事宜。
          2.原訂有租約或其他私權契約者,通知使用權人其權利歸於
           消滅。

  • [修正]

  • 十三、撥用機關撥用國有不動產後有國產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情事者,應申
       辦廢止撥用。但奉准撥用國有土地部分垂直空間者,應洽該空間所
       屬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機關依法辦理撥用,免申辦廢止撥用。
       前項應申辦廢止撥用之不動產,有財政部訂頒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
       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所列情事,或現況被占用,擬依
       財政部訂頒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按現狀
       移交國產署接管者,撥用機關應先完成各該規定之應辦事項,再申
       辦廢止撥用。

  • [修正]

  • 十五、國產署受理申請廢止撥用案,審查符合規定後,代擬行政院函稿陳
       報財政部代判核定廢止撥用;廢止撥用後須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移交國產署接管者,一併代擬財政部函稿代判核定。
       奉准廢止撥用及變更為非公用之不動產,其後續移交接管等作業,
       依財政部訂頒國有公用不動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作業注意事項規定
       辦理。如經查明原經管期間,有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土壤、地下水
       污染情事,原撥用機關仍須負清除、改善及整治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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