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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國有財產
中華民國86年6月28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估字第10995000490號函修正發布第六點至第九點、第十三點至第十六點、第十八點、第二十三點、第三十點;刪除第十七點,並定自109年9月1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六、國有財產價格,由各分署自行查估者,依下列步驟辦理:
      (一)確定估價基本事項。
      (二)申請及蒐集資料。
      (三)勘察現場、確認勘估標的狀態。
      (四)調查交易、收益及成本等案例及資料。
      (五)整理、比較、分析資料。
      (六)運用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
      (七)製作估價調查表。

  • [修正]
  • 七、國有財產價格,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機關、適當機構、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法定專業人士
      查估。

  • [修正]
  • 八、國有財產價格,各分署委託查估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酬金支給按個案
      情形衡酌。
      前項委託應簽訂書面契約,內容包括估價標的、估價作業依據、估價條件、估價方法、
      工作期間、服務費用、估價報告書(含應檢附之必要圖表圖說資料)份數、委託估價服
      務費付款方式、受託人之契約責任、逾期罰責等,各分署並得視個案情形特別約定其他
      事項。
      前項交付之估價報告書,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本作業程序及相關規定製作,並參考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辦理。各分署應先由內審小組檢視,提交估價小組審核通過,並依
      估價小組審查意見修正完竣後,再送本署提交估價委員會評定。
      第二項之契約責任,包括受託估價者應列席估價小組會議,或應內審小組、估價委員會
      議或估價委員會先行審查會議要求,列席說明估價報告書內容;及協助各分署對申請人
      或相關單位說明估價報告書內容。

  • [修正]
  • 九、各各分署應逐案製作自行及委託查估案件之估價調查表,屬委託查估案件併附估價報告
      書,提交該分署估價小組審核通過後,報由本署提交估價委員會評定。
      估價小組審核通過報由本署提交估價委員會評定案件,其中國有土地、房地或建築改良
      物之出售案件,讓售案件每件價格在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含)以下,及標售
      案件每件價格在一千五百萬元(含)以下者,各分署應彙整為估價清冊案件(以下簡稱
      清冊案),其餘案件應彙整為估價調查表案件(以下簡稱調查表案)。
      前項清冊案,遇有同街廓或鄰近土地係屬調查表案者,應改彙整為調查表案。
      各分署提交該分署估價小組審核之估價案件,申請人要求陳述意見者,得通知列席該會
      議陳述意見後離席。

  • [修正]
  • 十三、國有土地價格之查估,其方式如下:
       (一)應逐筆查估,赴現場勘察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坵形、土地使用管制、土地改
          良利用、地理環境、公共設施等情形,並視勘估標的依第十四點至第十九點應
          併考量事項辦理。
       (二)估價方法以比較標的(可比較之買賣實例,下同)價格為基礎,調查影響價格
          之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個別等各項因素,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推算勘估
          標的價格,並以採用二件(含)以上比較標的為原則,但蒐集比較標的有困難
          ,於估價調查表敘明者,不在此限。
       (三)應蒐集位於勘估標的同一供需圈內之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近期比較標的。與勘
          估標的鄰近且條件相當之本署標讓售成交案例,得作為比較標的,並蒐集至少
          一個條件相當之私有買賣實例分析比較之,但有困難於估價調查表敘明者,不
          在此限。
       (四)各分署得視勘估標的特性,參採其他方法。運用二種估價方法分析互核者,採
          用較高者。
       (五)國有土地價格,應參考查估當時之市場價值辦理查估,不受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限制。
       (六)循序重新辦理查估案件,應併附前次提交估價委員會評定案件資料。

  • [修正]
  • 十四、國有土地屬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者,應以合併範圍之土地整體使用效益,查估國有土
       地價格,並得考量合併前國有土地臨街面寬及臨路條件等差異情形進行調增或調減。
       前項合併範圍之土地寬深度與面積等現況,不符與鄰接土地最佳合併使用狀態者,得
       視毗鄰土地使用現況及產權,檢討調整合併範圍,依最佳合併使用狀態查估國有土地
       價格。

  • [修正]
  • 十五、國有土地位於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者,其價格之查估,應併考量事項如下:
       (一)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後,或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者於獲知實施者擬訂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以下簡稱事業計畫)報核後,以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範圍,整
          體合併後土地利用效益查估,並加計扣除共同負擔比例後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
          獎勵。
       (二)前款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依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內容計算。但事業計畫
          於查估價格調查日期(以下簡稱估價期日)尚未核定者,參酌估價期日事業計
          畫已審核(議)或報核內容計算。
       (三)第一款都市更新共同負擔比例,依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以下
          簡稱權變計畫)內容計算。但權變計畫於估價期日尚未核定者,參酌權變計畫
          已審核(議)或報核內容計算;無權變計畫者,以前款事業計畫內容計算。
       (四)前款共同負擔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以百分之五十計算。但主管機關核定權
          變計畫者,得依該核定內容調整計算之。
       (五)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件,各分署獲知實施者舉辦事業計畫公聽會者,於
          估價委員會議前,應確認有無第一款報核情形。

  • [修正]
  • 十六、國有土地之使用現況或方式與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容許使用
       不符者,應依國有土地法令管制下最佳使用型態或性質辦理查估,再視其土地使用現
       況性質及使用強度與法定管制之差異等因素進行調整。

  • [修正]
  • 十八、國有土地於都市計畫得允許變更為使用強度較高使用分區者,應依都市計畫變更相關
       回饋要點及處理原則辦理,並以變更後之效用予以查估,再就變更所需回饋金額或價
       值予以修正。
       前項之回饋金額或價值,係指捐贈可建築用地、樓地板面積、繳納代金或其他都市計
       畫規定之金額或價值。
       非都市國有土地允許變更為使用強度較高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者,比照前二項規定
       辦理。

  • [修正]
  • 二十三、國有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價格應一併查估,並依下列方式分算建物與基地價格:
        (一)該建物及基地總價減除依第二十一點查估建物價格後之價格,為基地價格。
           私有區分所有建物使用之國有基地,其價格之查估亦同。
        (二)依前款規定查估之基地價格,低於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時,得將房地總價依建
           物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提供之該建物當年期現值與公告土地現值總額之比
           例,分算建物價格與基地價格。但分算後之基地價格如高於當期公告土地現
           值時,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基地價格,而房地總價減除該基地價格後之餘
           額為建物價格。

  • [修正]
  • 三十、經評定之國有財產價格,申請人有異議者,應以書面提出具體事例與理由或提供自行
       委託適當機構、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法定專業人士簽證且符合本作業程序所定估價原
       則及估價條件之估價報告書,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提出異議時,各分署應作成報告案提交該分署估價小組審核。受理
       異議者,各分署應循估價程序重新辦理查估;不受理異議者,各分署應敘明理由函復
       申請人。
       前項受理異議案件,各分署循估價程序重新查估時,得依第七點規定委託查估。
       各分署將異議案件提交該分署估價小組會議審核時,申請人要求陳述意見者,得通知
       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後離席。
       本點規定之申請人,係指國有財產申購、申租、申請交換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本
       作業程序查估評定國有財產價格案件之申請人。

  • [刪除]
  • 十七、(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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