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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國有財產
中華民國74年6月17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11240010810號令修正發布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六、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
      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但符
      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
      (一)占用人為中央政府機關(含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者,免收
         使用補償金。
      (二)占用人為地方政府機關,且占用作公共設施供不特定人使用而
         無收益者,免收使用補償金。
      (三)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或配
         合依限騰空交還者,免收使用補償金。
      (四)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時間已
         逾執行機關所限期日者;或執行機關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於
         一審判決前,占用人自行騰空交還,經撤回訴訟或和解者,使
         用補償金減半計收。
      (五)占用人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經行政院核准增劃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者,免收使用補償金,原已收取款項退還之。
         申請期間,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供不同
         意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意見時,即依規定追收。
      (六)占用人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或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
         與公有土地辦法核准贈與者,自申請贈與之日起免收使用補償
         金。申請期間,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申請贈與案未獲核准,
         即依規定追收。
      (七)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使用之國有不動產,報奉行政院核准計價
         投資或須補辦計價投資者,免收使用補償金。計價投資案未奉
         核准,即依規定追收。
      (八)占用人依法律規定申請返還國有不動產獲核准者,免收使用補
         償金,原已收取款項退還之。申請期間,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
         ,申請案未獲核准,即依規定追收。
      (九)被占用之國有不動產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指定或登錄為文化
         資產,經占用人申請並依法取得使用權者,使用補償金減半計
         收;取得使用權屬與執行機關首次簽訂文化資產認養契約且契
         約期間達五年以上者,其餘半數使用補償金暫緩追收,如認養
         期滿無違約情事,或因不可歸責於認養人之事由經執行機關終
         止契約者,免收,不符合者即依規定追收。
      (十)占用人符合前點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
         。占用人變更為非上述情形或有擴大占用情事時,即依規定追
         收。
      (十一)占用人停止占用,或被占用之國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管理
          機關變更,占用人積欠之使用補償金總額未逾新臺幣三百元
          者,免收。但占用人停止占用依本款規定免收使用補償金後
          再度占用者,不適用之。
      (十二)本要點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生效前屬學產地之公
          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讓售案件,奉准簡化程序免辦理勘查
          ,嗣經執行機關查明使用遷建基地讓售範圍外毗鄰國有土地
          上方空間情事,屬讓售當時未併同辦理讓售者,免收使用補
          償金。
      占用人已向河川主管機關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者,不重複收取該期間
      之使用補償金。
      第一項原已收取之使用補償金,除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外,不予退
      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始被占用者,或雖於
      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前被占用,經占用人騰空交還後再度占用者,不
      適用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免收或減收規定。
      第一項得予免收、減半計收或緩收使用補償金案件,如經訴請排除侵
      害,應於占用人繳清訴訟相關費用後始得適用。但已取得確定判決、
      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仍應照數追
      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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