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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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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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管理之國私共有土地,得就一筆或數筆併同協議辦
理共有物分割(以下簡稱協議分割)。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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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協議分割由共有土地所在地本署所屬分署、辦事處辦理。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有數筆,
分屬不同分署、辦事處轄區者,由主辦之地政事務所所在之分署、辦事處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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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部分已供公共使用或部分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應先辦理標
示分割登記,並維持原權利範圍,再分別辦理協議分割。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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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協議分割分配之國有土地位置,以臨街、地形完整、易於管理使用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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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者,應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上。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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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位於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以國有原權利範圍相等之面積或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分配原則,分配之公告土地現值不足或超過時,應互以現金補償。但
他共有人現有持分係政府機關或國營事業機構原以特定位置出售或贈與者,按該位置依
原權利範圍相等之面積分配該共有人,互不補償。
前項協議分割應簽訂協議書(格式如附件),須互以現金補償者,應俟補償後,再簽訂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辦理登記作業。
第一項補償標準如下:
(一)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增減在一平方公尺(含)以下者,以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時之當
期公告現值計算之。
(二)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增減逾一平方公尺者,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查估評定。
協議分割之共有土地位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以雙方原有土地價值為分配原則,
其土地價值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辦理查估評定。分配之土地價值不足或超過時,應
互以現金補償。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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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協議分割之複丈及登記等費用,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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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他共有人訴請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時,得按第四點及第六點規定之分配位置、分配原則
提出分配方案答辯、和解。
前項判決確定後,應促請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申請辦理權利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