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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國有財產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行政院院授財產公字第10935004030號函修正發布第二十五點、第四十一點、第四十二點、第七十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十五、各機關取得財產後,應按財產分類編號逐一黏訂標籤,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同類型之財產,應將標籤劃一黏訂於顯明處。但依財產特性或管理需要,得
           選定適當處黏訂。
        (二)標籤式樣如附件一,各機關得視需要增設欄項。
        (三)標籤之質料須經久耐用。

  • [附表]
  • 附件一-財產標籤式樣

  • [修正]
  • 四十一、各機關之財產,應每年度訂定盤點實施計畫,由財產管理單位及使用單位依下列方
        式至少盤點一次;機關首長於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抽查:
        (一)不動產:實地巡查、拍照,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核對與產籍
           登記資料是否相符。
        (二)其他財產:依財產資料逐一盤點,核對經管財產與產籍登記資料是否相符。
        前項盤點實施計畫範例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

  • [修正]
  • 四十二、財產經盤點或抽查後,應於當年度作成紀錄及盤點結果統計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由盤點或抽查人員於紀錄列明盤點或抽查日期及結果。
        (二)財產損毀者,應即查明原因,依規定辦理報廢或報損。經查明財產損毀有可
           歸責之人員,並應追究賠償責任。
        (三)財產實際經管量值與產籍登記資料不符者,應查明原因,並依規定補為財產
           增減之登記。
        (四)財產被占用者,應依規定要求返還及追究占用者之責任。不動產被占用者,
           並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五)盤點或抽查完竣後,應將辦理情形連同紀錄及盤點結果統計表,報請機關首
           長核閱。
        前項盤點結果統計表範例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

  • [修正]
  • 七十三、各機關之財產經盤點後,應於年度終了時,編具財產目錄及財產目錄總表,陳報主
        管機關審核後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彙編財產總目錄;其格式,依產籍要點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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