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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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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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各機關取得財產後,應按財產分類編號逐一黏訂標籤,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同類型之財產,應將標籤劃一黏訂於顯明處。但依財產特性或管理需要,得
選定適當處黏訂。
(二)標籤式樣如附件一,各機關得視需要增設欄項。
(三)標籤之質料須經久耐用。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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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各機關之財產,應每年度訂定盤點實施計畫,由財產管理單位及使用單位依下列方
式至少盤點一次;機關首長於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抽查:
(一)不動產:實地巡查、拍照,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核對與產籍
登記資料是否相符。
(二)其他財產:依財產資料逐一盤點,核對經管財產與產籍登記資料是否相符。
前項盤點實施計畫範例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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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財產經盤點或抽查後,應於當年度作成紀錄及盤點結果統計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由盤點或抽查人員於紀錄列明盤點或抽查日期及結果。
(二)財產損毀者,應即查明原因,依規定辦理報廢或報損。經查明財產損毀有可
歸責之人員,並應追究賠償責任。
(三)財產實際經管量值與產籍登記資料不符者,應查明原因,並依規定補為財產
增減之登記。
(四)財產被占用者,應依規定要求返還及追究占用者之責任。不動產被占用者,
並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五)盤點或抽查完竣後,應將辦理情形連同紀錄及盤點結果統計表,報請機關首
長核閱。
前項盤點結果統計表範例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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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三、各機關之財產經盤點後,應於年度終了時,編具財產目錄及財產目錄總表,陳報主
管機關審核後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彙編財產總目錄;其格式,依產籍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