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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國有財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1114000909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點、第七點、第九點、第十一點、第十二點、第十四點、第十七點、第十八點至第二十點、第二十四點、第二十七點、第三十一點至第三十三點、第三十五點、第三十六點之一、第三十九點、第四十點;增訂第十七點之一、第三十三點之一、第三十六點之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增訂]

  • 十七之一、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標租,標租機關應於簽訂租約時,提供承
         租人同意租賃物全部轉租之同意書,並載明租賃物範圍、租賃
         期間及得終止租約之事由。

  • [增訂]

  • 三十三之一、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標租,其承租人於轉租前應確保租賃物
          合於居住使用。
          承租人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依租賃條例規定向次
          承租人提供第十七點之一規定之轉租同意書等文件,並於轉
          租契約載明租賃物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租約之事由。
          承租人應依租賃條例規定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將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書面通知標
          租機關。
          承租人將租賃物轉租與次承租人居住使用後,應執行租賃住
          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管理業務),並作成紀錄妥為保存,
          提供標租機關查詢或取閱。
          標租機關發現承租人未依規定辦理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辦理:通知承租人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二)未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租賃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 [增訂]

  • 三十六之二、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標租,不適用前點規定,其承租人有意
          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申請換約,並依租約
          約定提出相關文件,經標租機關查無其他處分利用計畫,以
          及承租人無欠繳租金或相關費用,且無重大違約情事者,得
          視管理業務執行情形按原租約約定條件換約續租,並以一次
          為限。
          標租機關同意承租人換約續租前,得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供相關資訊,作為審查參考。
          第一項續租,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
          時不受第三十七點及第三十九點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
          用之限制。
          續租之年租金按原租約所定租金計收。

  • [修正]

  • 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途者,得辦理標租。
      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
      (一)經標租機關排除占用收回後,原占用人再度占用。
      (二)標租機關已知占用人因占用涉有犯罪嫌疑,經司法警察調查、
         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尚未結案。
      (三)依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應返還,尚未完
         成執行。
      (四)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因違反約定經標租機關撤銷、終止、
         解除契約,未騰空返還。
      (五)原依財政部規定辦理一年以下委託經營,委託經營期限屆滿,
         未經騰空收回。
      (六)影響國土保安或公共安全等占用情節重大。
      (七)第二十五點各款規定情形。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被占用,且無
      前項各款情形者,以其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該契約關係非因違反
      約定經標租機關撤銷、終止、解除契約而消滅,始得逕按現狀辦理標
      租。
      前項所定原有合法使用契約關係,不包含占用人原與標租機關簽訂之
      委託管理或認養契約。

  • [修正]

  • 七、國有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時,應收取年租金,並以土地
      年租金及建築改良物年租金合計總額競標,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
      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
      定得標人。
      前項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得一併標租與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
      租業)轉租與次承租人居住使用。
      年租金底價應參考市場行情查估,且不得低於逕予出租之年租金。但
      依前項規定標租,其底價按逕予出租之年租金計算,經公告標租二次
      無人投標者,標租機關視需要得於前次底價之百分之十範圍內酌減底
      價重新辦理標租,並以酌減一次為限。
      年租金按得標之年租金計收,除依第二項規定標租外,得標後因逕予
      出租之租金率、土地申報地價、房屋課稅現值發生變動,逕予出租之
      年租金高於得標之年租金時,尚未簽訂租約者,改按逕予出租之年租
      金計收及簽訂租約;已簽訂租約者,年租金應自變動之當月起配合調
      整,改按逕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

  • [修正]

  • 九、標租機關應於標租不動產前辦妥下列各項作業:
      (一)選定標的:篩選得辦理標租之不動產。屬公共設施用地或已依
         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劃供特定目的使用之
         土地者,應洽詢主管機關確認租賃期限內無興闢、撥用或使用
         需要。
      (二)查對資料:查對產籍、登記謄本、地籍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等資料。
      (三)勘查: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勘查作業程序有關規定辦理。
      (四)計算、查估競標底價。
      (五)公告:於開標前十四日至十六日,在所在地通行報紙摘要刊載
         公告三天,並於標租機關網站公告。但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標
         租,或有預先廣告傳播必要者,得於開標前一至二個月公告。
      (六)現場標示:於現場適當位置設置標示牌,或公告定期派員引領
         參觀。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於辦理地籍分割前,得將一筆土地(或一棟建築改
      良物)之部分,以約計面積辦理標租。

  • [修正]

  • 十一、凡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國內外公、私法人及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
       國民或外國人民、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及其他得為權利主體(
       以下簡稱其他權利主體)者,均得參加投標。但國有非公用土地標
       租作農作、畜牧或養殖使用者,投標人限年滿十六歲之中華民國國
       民或外國人民;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標租,投標人限符合租賃住宅
       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租賃條例)規定之包租業。
       前項外國人民參加投標,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限制,且於「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未開放不動產業前,禁止陸資投標為
       住宅及大樓之開發或經營。

  • [修正]

  • 十二、投標人參加投標,應依下列規定填具投標單及繳納投標保證金:
       (一)投標單應記載事項如下:
          1.載明標號、投標人資格(自然人應註明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僑居留證或外國護照號碼、國
           內聯絡電話號碼及住址。法人或其他權利主體應註明名稱
           、地址、電話號碼及法人統一編號或經權責單位核發之許
           可文件字號暨法定代理人姓名)、標的物、投標金額、承
           諾事項及附件,並蓋章。
          2.投標金額應用中文大寫書寫,單位為「元」,並計算至個
           位數,且不得低於競標底價。
          3.投標人如有代理人者,應填寫代理人資料。外國法人應加
           填在國內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聯絡電話號碼及住址。
          4.二人以上共同投標時,應註明各人使用部分,未註明者,
           視為均等,並應指定一人為代表人,未指定者,以投標單
           所填之第一人為代表人。
          5.前點第一項但書國有非公用土地標租作農作、畜牧或養殖
           使用者,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於投標單內
           簽名並蓋章(雙親均應列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如有
           協議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並辦妥戶籍登記者,僅需列任監護人之一方,並應
           檢附戶籍資料)。
       (二)繳納投標保證金:
          1.按競標底價百分之十計算(計至千位),金額未達新臺幣
           (以下同)一萬元者,以一萬元計算。
          2.限以經政府依法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託投
           資公司、信用合作社、郵局、農會或漁會為發票人及付款
           人,且受款人欄位為標租機關或空白之劃線支票或保付支
           票,或郵政匯票繳納。
          3.前目票據受款人欄位非標租機關者,應經所載受款人背書
           且票據上不得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三)投標方式:投標單連同投標保證金票據及應檢附文件依投標
          須知規定方式密封後,以郵遞方式,用掛號函件於開啟信箱
          前寄達標租機關指定之郵政信箱。逾期寄達者,由投標人逕
          洽郵局辦理原件退還。
       (四)參觀開標:投標人可於開標當時到場參觀。
       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標租,投標人應依投標須知規定加附資格證明
       文件,且不適用前項第一款第四目共同投標規定。

  • [修正]

  • 十四、標租機關開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派員會同監標人員(監標人員由標租機關主計人員或由其首
          長指定有關單位人員任之)於開標時間前一小時向郵局取回
          投標單函件並作成紀錄,於開標時當眾點明拆封,並就各標
          號最高投標金額及次高投標金額者進行審查,經審查有投標
          無效者,則按投標金額高低依序遞補審查,並逐標公布所有
          投標人及其投標金額。
       (二)審查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投標單及投標保證金票據是否齊備。
          2.投標單及投標保證金票據是否符合規定。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標無效:
          1.未檢具投標單或投標保證金票據。
          2.投標保證金金額不足或其票據不符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
          3.投標單所填投標金額經塗改未認章、或雖經認章而無法辨
           識、或低於競標底價、或未以中文大寫。
          4.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未依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
           定投標。
          5.投標單所填標的物、姓名,經主持人及監標人共同認定無
           法辨識。
          6.投標單之格式與標租機關規定之格式不符。
          7.投標單內另附條件或期限。
          8.投標人資格不符規定。
       (四)決標:以有效投標單中,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次高者
          為次得標人。如最高標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應當場由主持
          人抽籤決定得標人及次得標人。次高標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
          ,比照辦理。有二人以上投標,如得標人因故喪失得標資格
          時,標租機關應通知次得標人依照最高標金額取得得標權。
       (五)得標人放棄得標者,其繳納之投標保證金予以沒收。
       (六)開標後,除得標人外,投標保證金票據由未得標人依投標須
          知規定方式領回。
       (七)投標人所繳投標保證金之收取發還事項,應指定出納人員辦
          理。
       (八)填寫開標紀錄及標租情形報告表。

  • [修正]

  • 十七、得標人應於繳清前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繳之全額或四成(含)
       以上之訂約權利金(以下簡稱應繳之訂約權利金)及全額履約保證
       金之日起算二十日內與標租機關簽訂租約。起租日期為簽訂租約之
       次月一日,並應於租約內明訂。
       得標人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充當履約保證金者,以該
       完成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送達標租機關之日期為履約保
       證金繳清之日。
       租約應依法公證,於公證書載明承租人如不履行下列事項,應逕受
       強制執行:
       (一)依約定繳交訂約權利金分期款、年租金、違約金、使用補償
          金及其他應繳費用。
       (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者,租期屆滿,除依第三十六點
          之一規定重新標租,且由承租人得標或優先承租,或依第三
          十六點之二規定由承租人續租外,承租人應騰空返還。
       公證後涉有需變更事項,標租機關應記載於「變更記事」後,再洽
       公證人辦理補充或更正公證。
       前二項公證費用,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由標租機關及承租人各半
       負擔。

  • [修正]

  • 十八、標租不動產,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標租機關不辦理點交;以約計
       面積辦理標租者,標租機關應於簽訂租約前,會同得標人確認租賃
       物範圍並製成會勘紀錄。但標租不動產為原管理機關負責看管者,
       由標租機關會同原管理機關辦理會勘事宜。
       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標租,標租機關應於簽訂租約之日起算十日內
       與承租人會同點交,作成點交紀錄,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原管理機關負責看管者,會同三方點交。
       (二)以約計面積辦理標租者,點交時確認租賃物範圍,並納入紀
          錄。
       標租不動產地上物之騰空、拆遷補償等事宜,概由得標人自行處理
       並負擔相關費用。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者,其重新接(復)水、電、瓦斯等費
       用概由得標人負擔,並自起租日起由得標人負擔標租不動產之大樓
       管理費(包含公共水、電費,以下同),標租機關或原管理機關已
       先行繳付部分,標租機關應通知得標人於繳交履約保證金時一併繳
       納。

  • [修正]

  • 十九、得標人於繳交訂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期限內死亡、喪失行為能力
       或行為能力受限制者,標租機關得將投標保證金退還予全體繼承人
       (或指定之代表人)、監護人或輔助人,通知次得標人按最高標之
       訂約權利金或年租金取得得標權。
       前項次得標人願取得得標權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標租不動產屬區分所有建物者,三十日內一次繳清應繳之履
          約保證金;其餘標租不動產應於三個月內自費檢附檢測土壤
          報告,並於標租機關同意備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一次
          繳清應繳之訂約權利金及全額履約保證金,並準用第十四點
          之一至第十六點、第十七點及第十八點規定。
       (二)六個月內得自行負擔費用申請辦理複丈或實測,逾期不予受
          理,並準用第二十一點規定。

  • [修正]

  • 二十、決標後尚未簽訂租約前,得標人放棄得標,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
       放棄得標者,其所繳之投標保證金予以沒收,由標租機關通知次得
       標人按最高標之訂約權利金或年租金取得得標權:
       (一)依投標單所填投標人或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住址寄送之
          通知書無法送達或被拒收。
       (二)未依第十四點之一規定檢附文件,送經標租機關同意備查。
       (三)逾第十六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期限不繳或未繳清應繳之訂
          約權利金及全額履約保證金。
       (四)逾第十七點第一項規定期限未簽訂租約。
       前項次得標人願取得得標權者,依前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簽訂租約後,標租機關發現承租人不具投標資格時,應撤銷或終止
       租約,承租人已負擔之公證費、接(復)水、電、瓦斯及大樓管理
       費等費用,不予退還;所繳之訂約權利金、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
       除承租人於投標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提供不正確資料,全額沒收外
       ,比照第三十七點及第三十八點辦理。
       標租機關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沒收投標保證金、訂約權利金、年租
       金或履約保證金額度,以得標人或承租人依本要點應繳納之投標保
       證金、訂約權利金、年租金或履約保證金金額為限,溢繳部分應予
       退還。

  • [修正]

  • 二十四、承租人逾期繳交訂約權利金分期款或年租金時,標租機關應按月
        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違約金,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最高
        以欠額之千分之六十計。但逾期二日以內繳付者,免計收。
        承租人屆期未繳交訂約權利金分期款,經標租機關限期催繳仍不
        繳交時,標租機關應限期承租人將未到期之訂約權利金一併提前
        繳交。
        第一項欠繳之年租金,承租人確實無力一次繳清者,標租機關得
        於加計違約金後,准予分期繳納,其期數由標租機關酌情決定。
        但最後一期繳款日期,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 [修正]

  • 二十七、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租機關得收回部分標
        租不動產,並通知承租人騰空返還及變更租約:
        (一)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有收回必要。
        (三)標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
        (四)因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未
           受分配土地或未照原位置分配。
        標租機關依前項第四款都市更新變更租約之時間點如下:
        (一)未參與權利分配者,以領取更新前現金補償當月。
        (二)參與權利分配者,地上物拆除在前,以拆除地上物當月;
           領取補償金在前,為領取補償金或補償金經提存當月。
        第一項收回部分標租不動產,標租機關應按比例無息退還已收取
        之訂約權利金、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標租土地之訂約權利金退還金額=(收回土地面積 ÷原出租土地
        面積)×訂約權利金額×(賸餘出租日數÷租期日數)
        標租土地之年租金退還金額=(收回土地面積 ÷原出租土地面積
        )×當期已繳交之年租金×(當期賸餘出租日數÷當期總日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之年租金退還金額=(收回建築改良
        物面積 ÷原建築改良物面積)×當期已繳交之年租金×(當期賸餘
        出租日數÷當期總日數)
        履約保證金退還金額=(收回土地或建築改良物面積 ÷原出租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面積)×履約保證金金額
        前項履約保證金退還,屬標租土地者,賸餘之履約保證金金額不
        得低於二十萬元。

  • [修正]

  • 三十一、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租用土地擬轉讓租賃權,除依第三點
        及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辦理現狀標租基地,得標人自簽訂租約起
        租日起算二年內不得轉讓者外,應敘明受讓人之名義,並檢附受
        讓人符合第十一點之資格證明文件,徵得標租機關同意後,始得
        辦理。違者,由標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轉讓當月租
        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
        ,終止租約。
        承租人轉讓租賃權時,受讓人應履行原租約約定之義務,於轉讓
        之日(指訂立契約日)起算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標租機關申請
        換約續租。違者,由標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逾期違
        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終止租約。
        依前二項申請換約續租之應備文件及處理方式如下:
        (一)申請人應檢具原租約、原承租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租賃權
           轉讓契約書影本或切結書。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影本或切結
           書,應由原承租人蓋用與原租約相同之印章、經公證人公
           證或認證、或其他表明轉讓租賃權真意之方式辦理。
        (二)轉讓租賃權換約續租之租約,租期起日為申請轉讓之日,
           租期訖日除另有規定外,為原租約屆滿日。租約應辦理公
           證,公證費用由受讓人負擔。
        (三)前項違約金之計收基準,逾期每滿一個月加收轉讓當月一
           個月之租金額,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
        (四)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依規定及租約約定轉讓租賃權
           ,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受讓人提供同額之履約保證
           金後,無息退還。
        承租人依第二十八點之一經標租機關同意辦理地上建物抵押權設
        定,該建物倘遭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同意由拍定人單方依租
        約約定向標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不受前三項之限制。
        承租人租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者,不得轉讓租賃權。違者,標租
        機關應終止租約。

  • [修正]

  • 三十二、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算六
        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但不可歸責於繼承人或經各主管機關核准
        者,得申請展期。
        全體繼承人無法會同申請繼承換約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由
        部分繼承人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申請辦理,並切結同意對租約所
        定其他繼承人應負擔事項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繼承換約者,逾期每滿一個月應加收
        繼承事實發生當月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
        為限。繼承人拒絕或逾期未繳納違約金,標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 [修正]

  • 三十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租約約定使用及保管租賃物,
        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並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閒置土地於簽訂租約後三個月內,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管理措
           施,作成紀錄妥為保存,並依租約約定辦理。
        (二)有下列使用情形之一者,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堆置雜物。
           2.掩埋廢棄物。
           3.破壞水土保持。
           4.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5.作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
            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6.作為私有土地建物之法定空地、建築通路或併同公、私
            有土地建築使用。但按上述現狀辦理標租者,不在此限
            。
           7.殯葬相關設施。但土地使用分區為殯儀館用地或編定殯
            葬用地,現況已供殯儀館、禮廳及靈堂使用辦理現狀標
            租者,不在此限。
           8.爆竹、瓦斯等危險物品之生產、分裝及堆置相關設施。
           9.土石採取,或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堆置、儲
            運、土石碎解洗選場及相關設施。
           10.其他減損租賃物價值或效能之行為。
        租賃物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經發現其土壤或地下水遭污染者,概
        由承租人負責改善並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必要時,標租機關得
        終止租約。
        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標租機關得派員至現場巡查租賃物使用情形
        。經標租機關書面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辦理者,標租
        機關應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並限
        期配合辦理巡查,承租人屆期未配合辦理,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

  • [修正]

  • 三十五、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一)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
        (三)標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
        (四)承租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訂約權利金分期款、違約金、積
           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之總額或未按時繳交大樓管理費,經標
           租機關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納。
        (五)承租人解散或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
        (六)承租人違背租約約定使用租賃物,經標租機關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
        (七)承租人不繼續使用或騰空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
        (八)因標租機關收回部分標租不動產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原
           因,致標租不動產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經承租人申請
           終止租約。
        (九)因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未
           受分配土地或未照原位置分配。
        (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作農作、畜牧、
           養殖或作建築物、設置雜項工作物、其他設施使用或不得
           出租。
        (十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
        (十二)租約有需變更事項,承租人不配合辦理公證。
        (十三)其他依本要點規定得終止租約。
        (十四)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
        標租機關依前項第九款都市更新終止租約之時間點如下:
        (一)未參與權利分配者,以領取更新前現金補償當月。
        (二)參與權利分配者,地上物拆除在前,以拆除地上物當月;
           領取補償金在前,為領取補償金或補償金經提存當月。

  • [修正]

  • 三十六之一、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含)以後一併標租之非公用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標租機關無其他處分利用計畫,於租期屆
          滿前,重新辦理標租並完成決標時,承租人得依決標之年租
          金優先承租及簽訂新租約。
          前項重新標租,承租人得標或優先承租者,其起租日期為原
          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三十七點及第三十九
          點有關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之限制,且免附第十四點之
          一規定文件。
          承租人有意優先承租者,應於租期屆滿六個月以前申請標租
          機關重新辦理標租,申請期限由標租機關於租約內明訂。
          標租機關依第一項重新辦理標租,承租人得依決標之年租金
          優先承租者,準用第四十二點規定。

  • [修正]

  • 三十九、標租不動產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除依第三十六點之一規定
        重新標租,且由承租人得標或優先承租,或依第三十六點之二規
        定由承租人續租外,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無優先承
        租或續租權利,且不得向標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標租土地承租人,除符合第三十六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外,應於
        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
        上物及掩埋之廢棄物,檢附檢測土壤報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
        併標租者,除依第七點第二項規定標租,應依租賃條例相關規定
        及租約約定處理外,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之次日起七
        日內辦理騰空及清除掩埋之廢棄物,檢附檢測土壤報告。但標租
        不動產屬區分所有建物,或情況特殊難以辦理土壤污染檢測經標
        租機關同意者,免附。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標租機關得依租約約定拆除地上物
        ,並代為辦理土壤污染檢測,所需處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承租人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返還租賃物者,不計收使用補償金。
        逾期未辦理者,自租約消滅之日起至地上物處理完成止,標租土
        地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收使用補償金;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一併標租者,照年租金換算日租金額之二倍計收使用補
        償金。

  • [修正]

  • 四十、本要點之公告、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專用標封、租約、開標紀
       錄、標租情形報告表、願負土壤污染改善整治等責任之切結書、轉
       租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標租不動產會勘紀錄、開啟信箱紀
       錄、點交紀錄、執行管理業務紀錄之內容與格式,及表明轉讓租賃
       權真意方式、檢測土壤污染報告檢測項目,由國產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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