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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由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 院實施之。 前項各校院之教育學程,應針對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師資類科之需要 ,分別訂定。 前二項所稱教育學程係指大學校院所規劃經教育部核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大學校院教育學程應置專任教師,其師資及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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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具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一、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二、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前項人員經教師資格初檢合格者,取得實習教師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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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師資培育課程包普通科目、教育專業科目及專門科目;其內容與教學方式,應著重道德品 格之陶冶、民主法治之涵泳、專業精神及教學知能之培養。 前項之專門科目,由各師資培育機構自行認定之。 持國外學歷者,其專門科目之認,由辦理初驗之單位送請培育機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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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教育/師範教育
師資培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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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68年11月21日
中華民國86年4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095580號令修正公布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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