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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法務/處務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1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於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受戒治人與非親屬 、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為限,得報經所長許可後行之。 前項接見或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二、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致使無法瞭解或檢閱。 三、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述及戒治處所之警備狀況、房舍配置等事項,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五、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違背強制戒治之宗旨。 六、其他對戒治處遇之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第一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所長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 戒治所檢閱受戒治人發受之書信,有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 ,令其刪除後再行寄發;其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後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 [修正]
  •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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