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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之一條
受刑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成績分數核記標準 ,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之本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受刑人適用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二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成績分數核記標準 ,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本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受刑人執行二以上之徒刑,有分別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規定定其累進處遇責任分數者,其教化、操行成績分數核記標準,適用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生效之本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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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一條之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法務/監所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64年8月18日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50902090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十八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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