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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學員在所期間,一律在所內膳宿,按時作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星期三;例假日及其前一日。 二、依本所請假規定得外宿者。 三、第四階段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者。 四、其他特殊情形經所長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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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四個階段實施。每期開訓、結訓日期,應 於開訓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第一階段:學員分配行政機關學習行政業務。 二、第二階段:學員在所接受各類課程之講授、研究、擬判及演習。 三、第三階段:學員分配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四、第四階段:學員回所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檢討及分科訓練等。 前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增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定時間配合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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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訓練期間法律及其他課程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段末考試,其科目及方式 於考試前公布之。 第四階段訓練期間得舉行口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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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第二階段法律課程段末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三、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段末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前項第二、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加 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 本所申請重訓,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查。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 參加另期全部四階段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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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二階 段法律課程段末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段末考試成績有二 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者。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者。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者。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者。 六、重訓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訓之情形者。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核定。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法務/司訓所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8年12月27日
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法務部法令字第0931302409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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