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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學員在所期間,一律在所內膳宿,按時作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星期三;例假日及其前一日。 二、依本所請假規定得外宿。 三、第四階段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四、其他特殊情形經所長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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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學員於入所受訓前,應經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之醫院體格檢查,其 檢查不合格者,不得參加訓練。學員於入所後,並應接受經指定之臨床心理師實施性向測 驗,以做為輔導之參考資料。 前項合格標準與應考時之體格檢查標準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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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訓: 一、第二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四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 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訓。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訓情形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 本所申請重訓,由本所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備查。 重訓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四階段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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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務/司訓所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訓練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8年12月27日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10811974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七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司法官訓練委員會第六十八次會議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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