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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學員於入本學院受訓前,應經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辦法第二條規定之醫院體格檢查;其 檢查不合格者,不得參加訓練。學員於入本學院後,並應接受經指定之心理師實施性向測驗 ,以做為輔導之參考資料。 前項合格標準與應考時之體格檢查標準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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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學員訓練成績分為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學業成績占百分之八十,品德學識成績占百分 之二十。 學業成績及品德學識成績均及格者,為訓練成績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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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四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故不參 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新訓練。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新訓練情形者,仍留本學院訓練,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核定,經核定重新訓練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 學院申請重新訓練。 重新訓練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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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有三分之一以上科目、第一階段 法律課程考試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有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 及格。 二、學員品德學識考查成績不及格。 三、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 四、依學員獎懲要點受廢止受訓資格之處分。 五、依學員請假注意事項規定請假、曠課達應予廢止受訓資格之時數。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七、第七條第二項之情形。 八、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前項廢止受訓資格處分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本學院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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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報到參加訓練之人員,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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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法務/司訓所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8年12月27日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0608520240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第五章章名、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條文,自106年8月28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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