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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國營事業經政府核准,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但其指定用途、年度發行總額,應循預 算程序,送立法院審議。 前項國營事業公司債款募集後,未依指定用途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國營事業負責人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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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除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外,應以公開甄試方法行之。 前項甄試,以筆試為原則。其甄試方式、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與錄取標準等事 項,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特殊技術及重要管理人員,應由國營事業建立項目、職位及所需資格條件陳報主管 機關,並上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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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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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國營事業人員進用之迴避,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經濟/國營經濟事業
國營事業管理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38年1月20日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423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10001749號令修正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定自101年1月2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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