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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一
國營事業有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
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核定。
國營事業於港區或碼頭區外興建、營運特種貨物之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區
域,由國營事業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劃定。
第一項裝卸及特殊設施之船舶出入、安全管理、港區管理及污染防治,準
用商港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四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條
、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
第二項區域內之治安秩序維護及違反前項準用商港法規定事項之處理,有
由港務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必要者,由國營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同
意,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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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之二
違反前條第三項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者,依其違反之行為由主管機關依商
港法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
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處罰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國營經濟事業
中華民國38年1月20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20000463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條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121002599號令發布,定自112年2月2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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