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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經濟/中小企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09)保證規劃二字第6272266M號函修正發布第十四點、第十七點(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經濟部經授企字第10900552740號函同意核定)(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第15屆董事會第五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

修正內容

  • [修正]
  • 十四、信用保證責任之解除
       (一)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信用保證對象及限制未依本要點第三點之規定
          辦理,本基金得解除全部保證責任。
       (二)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就不符合規定部分解除保
          證責任:
          1.授信逾期(含視為到期)後之催收,未依本要點第十點第二款規定辦理,致
           影響授信收回。
          2.信用保證之授信款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查有流入授信單位行員有關帳戶之情形。
           (2)授信款項未按貸款用途使用而經查實用於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不論
            該債權是否經本基金保證)者,依該部分占送保授信金額之比率解除保證
            責任,授信款項支領之日,收回授信單位之原有債權者,視同以該授信款
            項收回。前述用於收回授信單位原有債權之金額應扣除當日進帳之信用狀
            押匯款、託收款、票據提示兌償款、前一日存款餘額(不含備償專戶等已
            指定用途之款項),或其他有明確來源收回之款項。
       (三)授信單位辦理信用保證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具體理由經本基金同
          意者外,本基金得解除一部或全部保證責任:
          1.信用保證之授信未依本要點第四點之規定辦理。
          2.連帶保證人之徵提未依本要點第五點之規定辦理。
          3.移送信用保證之程序未依本要點第七點之規定辦理。
          4.保證手續費之計收等未依本要點第八點之規定辦理。
          5.展延或變更分期償還未依本要點第九點之規定辦理。
          6.授信到期(含視為到期)未清償之案件,未依本要點第十點第一款規定,於
           二個月內通知本基金。
          7.未依高雄市政府核定之書面文件、申請保證文件或本基金之保證書、回覆書
           所列條件辦理。
          8.違反授信單位總管理機構之規定。
       (四)授信單位填載資料不實或疏漏,足以影響本基金對保證風險之估計者,本基金
          得解除一部或全部之保證責任。

  • [修正]
  • 十七、施行
       本要點經本基金董事會議通過並報奉經濟部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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